(2017)粤2072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包太洪与中山市顶俏贸易有限公司、姚孝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太洪,中山市顶俏贸易有限公司,姚孝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426号原告:包太洪,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顶俏贸易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东凤大道273号首层之二商铺。法定代表人:姚孝灯。被告:姚孝灯,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包太洪与被告中山市顶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俏公司)、姚孝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57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姚孝灯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共4857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顶俏公司是被告姚孝灯开办的公司,应与被告姚孝灯一起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查询资料、欠条作证。经查,被告顶俏公司是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姚永及被告姚孝灯。2016年7月22日,被告姚孝灯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包太洪水壶货款四单共48576元是实”。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姚孝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被告姚孝灯供应水壶,货款月结,欠条载明的货款48576元是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所欠。本院认为,对原告向被告姚孝灯供应水壶,被告姚孝灯尚欠货款48576元未予支付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条佐证。由于被告姚孝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在其未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支付情况提出抗辩及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姚孝灯尚欠48576元货款未予清偿。现被告姚孝灯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顶俏公司非买卖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请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孝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包太洪支付货款485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包太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4元,由被告姚孝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姚孝灯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靖华审判员 阮明俞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洪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