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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孝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孝兵,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孝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杨孝兵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酒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蕾照相馆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孝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杨孝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孝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赵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气式测酒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孝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孝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杨孝兵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孝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孝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