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24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顾汉萍、周耀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汉萍,周耀红,邹登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24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顾汉萍,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周耀红,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邹登海,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顾汉萍与被执行人周耀红、邹登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顾汉萍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耀红、邹登海返还借款本金168000元,支付利息98544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支付诉讼费用2972元。本院已依法受理顾汉萍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