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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姜某、张某等与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李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003号原告:姜某。原告:张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振,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兰,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姜某、张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需要在(2016)桂02民再19号案件中予以确认,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张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宗振及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3802.70元(暂计至2016年7月14日,此后以4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2114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某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某小区12栋1单元5-1号房产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和2014年3月13日,二原告分别向被告李某出借680万元和772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超过借款期限未能归还的,被告按每日千分之八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以位于广西柳州市某小区12栋1单元5-1号房屋向原告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72万元未还,并承诺在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债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二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未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同意适当降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某已经全部归还二原告借款,所以不存在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且现在距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已有两年多,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且该费用支付是基于被告未归还债务为前提的,因被告已经全部归还了欠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3.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判决中确认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即使存在违约金也应当扣除这部分的利息;4.就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问题,双方仅就其中一笔借款设置了抵押,在再审的判决中也确认了抵押房产的受偿范围为110万元,即使要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也应该以11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优先受偿,本金以外的金额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被告刘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刘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二原告提交的68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条、收条,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不是被告李某的真实意思表达,证据是原告姜某预先写好后让被告签字的,事实上被告李某并未收到680万元的借款,真实收到的借款只有230万元,应当按230万元的借款进行认定;2.对二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李某已经将借款全部归还完毕,并且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对还款事实及抵押权消灭的事实进行了认定;3.对二原告提交的772万元的《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条,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预先写好的,原告并未履行真实的出借义务;4.对二原告提交的《还款保证书》,被告李某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姜某写的,并且是原告找社会上的催债人员逼迫被告李某签字的;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上述证据涉及到的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已在(2016)桂02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确认,本院以该份终审文书确认的借贷事实为准。5.对二原告提交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桂02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某不认可该判决结果,其陈述为此申请了再进一步申诉,现正在走程序;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2016)桂02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系终审判决,被告李某陈述其对该份终审判决提起了进一步申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6.对二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二原告应当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在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被告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某小区12栋1单元5-1号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68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李某身份证号:提供发票,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原告确实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律师费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姜某借款680万元,今借到姜某(身份证号:)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整(小写:¥68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本人承诺在2014年2月24日前一次性还完陆佰捌拾万元……担保及其他约定按双方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处理。”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姜某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3700000.00元),与其转账叁佰壹拾万元整(¥3100000.00元),共计收到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整(¥6800000.00元)。此据,收款人:李某,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14日,原告姜某、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在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超过借款期限的,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乙方按每日千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李某身份证号:今借到姜某(身份证号:)人民币柒佰柒拾贰万元整(小写:¥77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本人承诺在2014年3月13日前一次性还完772万元……担保及其他约定按双方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处理。”2014年6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姜某、张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借款人李某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陆续向姜某、张某(“张某”某字合同笔误,正确的人名为“张某”)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玖拾万元整(¥1590万元)。用于其公司经营和个人投资之用。现本人再次确认,截止到2014年6月6日止,尚欠姜某、张某共计人民币柒佰柒拾贰万元整(¥772万元)未还,现本人保证于2014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人:李某,,日期:2014年6月6日。”还款保证书签订以后,被告李某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80万元、50万元、60万元、90万元、50万元,合计330万元。原告姜某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汇款310万元,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汇款5158671元,案外人李亚臣向被告李某汇款190万元。原告姜某、张某称双方自2013年8月就存在借贷关系,两份合同系双方对多比借款核算后签订的,原告已经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对之前借款再次核对,被告李某保证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款77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330万元,被告尚欠442万元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李某、刘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刘某向姜某、张某借款的事实发生于李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以上事实和分析认定,在(2016)桂02民再1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中得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桂02民再1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李某570万元的还款应视为对第一份《借款合同》的清偿,此后陆续归还的350万元应视为对缺乏担保的第二份《借款合同》的清偿,故姜某、张某申请再审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姜某、张某有权对讼争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10万元(第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80万元-570万元=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李某、刘某向姜某、张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20000元;二、李某、刘某向姜某、张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50870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利息以44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李某、刘某向姜某、张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李某、刘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姜某、张某有权对李某名下位于柳州市某小区12栋1单元5-1号(柳房权证字第××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李某、刘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姜某、张某有权对李某名下位于柳州市某小区12栋1单元5-1号(柳房权证字第××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1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姜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予确认。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有: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四、本案违约金的优先受偿范围。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被告称现在距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已有两年多,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还款保证书上载明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为:“现本人再次确认,截止到2014年6月6日止,尚欠姜某、张某共计人民币柒佰柒拾贰万元整(¥772万元)未还,现本人保证于2014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但这里的归还期限针对的是尚欠的借款“772万元”,而二原告在本案诉请的是违约金,在二被告未全部归还尚欠款项之前违约金会一直产生,且关于二笔借款的违约金的给付时间双方并没有进行约定,故不能以上述时间节点来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认为,违约金系因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而产生,理论上未支付的违约金亦属借款的一部分,故可以参照上述法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就支付违约金的期限未进行约定,贷款人即二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即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二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告超过了合理期限,故二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从2014年6月11日起根据二被告的还款情况分阶段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2016)桂02民再1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截至2014年6月6日,李某尚欠原告772万元,之后被告李某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80万元、50万元、60万元、90万元、50万元”,又,还款保证书上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6日止,尚欠姜某、张某共计人民币柒佰柒拾贰万元整(¥772万元)未还,现本人保证于2014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故二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1日起分阶段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在(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642号案件中已经主张了逾期利息,且(2016)桂02民再19号终审民事判决亦对此项进行了判决,即“李某、刘某向姜某、张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50870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利息以44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在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总和内扣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经计算,违约金如下:2014年6月11日开始逾期,当天未还款,违约金为3945.78元;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违约金为53053.33元;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违约金为45938.67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6日的违约金为80316.00元;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62866.67元;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违约金为1527797.55元。以上,截至2016年7月14日的违约金合计为1773918.00元,原告按年利率24%诉请2303802.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违约金,应以442万元本金中未归还的部分为基数,以年利率24%扣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后的数额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如被告违约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交了其与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且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宗振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实际出庭参加诉讼,表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另一方面,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拟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82114元,该费用并未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提出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支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是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义务的问题,应属税务主管部门的管理范畴,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违约金的优先受偿范围。首先,(2016)桂02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刘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姜某、张某有权对李某名下位于柳州市某小区12栋1单元5-1号(柳房权证字第××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即该终审文书确认的优先受偿范围为110万元范围内,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该110万元系第一笔680万元借款中尚欠的本金数额;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并未对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即属于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具体到本案,原告诉请以位于柳州市某小区12栋1单元5-1号(柳房权证字第××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在以110万元中未归还的部分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范围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110万元中未归还的部分为基数,以年利率24%扣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后的数额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最后,因(2016)桂02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某、刘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刘某向姜某、张某借款的事实发生于李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某、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在该案借贷关系基础上诉请的本案违约金,被告李某、刘某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张某支付违约金1773918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42万元本金中未归还的部分为基数,以年利率24%扣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后的数额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张某支付律师代理费82114元;三、被告李某、刘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姜某、张某有权对李某名下位于柳州市某小区12栋1单元5-1号(柳房权证字第××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以110万元中未归还的部分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范围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110万元中未归还的部分为基数,以年利率24%扣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后的数额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姜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887元,由被告李某、刘某负担20138元,由原告姜某、张某自行负担5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