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某1、朱某2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2。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朱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恒荣、贺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2之妻张某与他人发生纠纷,争执不下后群众报警。扬中市公安局八桥派出所民警左某1等人接警后赶至现场,在处置过程中张某、朱某(另作处理)推搡民警左某1,被告人朱某1将左某1摁倒在地,并伙同被告人朱某2对左某1拳打脚踢,造成左某1警服撕毁,身体受伤。经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左某1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1、朱某2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朱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戴某、孙某、耿某、何某、陆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扬中市八桥镇八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扬中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照片,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朱某2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1、朱某2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1、朱某2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1、朱某2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1、朱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牛桂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