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赵某某诉马某、剑川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马某,剑川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38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住昆明市经济开发区。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住河南省台前县马楼乡。(云A**号车车主,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住昆明市经济开发区。(系赵某某女婿)被告:马某,男,1971年10月26日生,回族,大理州洱源县人,住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被告剑川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州剑川县。负责人王龙,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机构代码:79986527-4。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住所地:剑川县金华镇。负责人赵清华,系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58962592-6。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伟,系该公司禄丰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马某、剑川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共造成多辆车辆受损,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审理,现另一案已生效,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川通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250元,停运损失10000元,货物损失12000元,合计30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11时31分,被告马某驾驶登记为被告剑川通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云L**号重型货车,由昆明往楚雄方向沿杭瑞高速行驶至杭瑞高速2330km+199m处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登记为赵某某所有的云A**号轻型货车左后部碰撞,云A**号轻型货车前移过程中右前部与道路右侧防护栏相刮擦,致使云A**号车辆及货物受损。经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云A**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8250元,货物财产损失为12000元。造成车辆停运2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马某辩称:我所驾驶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方所受到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如果保险公司认可,我没有意见。停运损失我不认可。被告剑川通远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辩称:云L**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云A**号车辆进行定损,货物定损金额为12000元,修理费金额为8250元,对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修理费我方无异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某驾驶证、云A**号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王某某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对被告马某提交的现场照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代抄单、损失确认书,对法庭出示(2016)云2331民初235号、(2016)云2331民初1613号、(2017)云23民终265号、(2017)云23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5月20日11时31分,被告马某驾驶登记为被告剑川通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云L**号重型货车,由昆明往楚雄方向沿杭瑞高速行驶至杭瑞高速2330km+199m处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登记为赵某某所有的云A**号轻型货车左后部碰撞,云A**号轻型货车前移过程中右前部与道路右侧防护栏相刮擦,致使云A**号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经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云A**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8250元,货物财产损失为12000元。云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2016)云2331民初235号案件云AT**号车辆的损失经本院判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1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497.6元;(2016)云2331民初1613号案件云AU**号车辆的损失经本院判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内赔偿231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90.4元;(2017)云23民终450号案件云AD**号车辆的损失经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9.58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171.44元;(2017)云23民终265号云A**号车辆的损失经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470.4元。以上四案均已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云A**,云AD**、云AT**,浙D**、云AR**、云AN**、云AX、云A**、云AU**共九辆车辆受损,九车辆机动车损失共194903.27元,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马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王某某驾驶的云A**轻型货车尾部碰撞,云A**号轻型货车前移过程中右前部与道路右侧防护栏相刮擦,致使云A**号车辆及货物受损。被告马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事故的赔偿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车受损,而被告马某驾驶的云L**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车辆损失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过部分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承担,被告剑川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对马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停运损失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剑川通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确认为:车辆修理费8250元,货物损失12000元,合计20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在云L**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修理费208元(20250元÷194903.27元×2000元=2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费16033.6元﹝(20250元-208元)×80%=16033.6元﹞;二、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机动车财产损失4008.4元﹝(20250元-208元)×20%=4008.4元﹞;三、被告剑川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马某、剑川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世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游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