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建行与李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育才支行,李晓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民初3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育才支行。法定代表人:高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李晓军,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公安消防支队干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育才支行诉被告李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育才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育才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17570.00元及利息332.78元,利息顺延至实际偿还日止。2、要求被告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2007年12月,被告李晓军由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以所购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xx委团结路福泰家园x号楼x单元xxx室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被告李晓军于2016年11月开始拒绝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7日,已累计拖欠贷款5期未还,贷款本金余额17570.61元。并且被告拒绝办理他项权利证书,致使原告无法获得抵押权。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晓军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实。被告没有还贷款是有原因的,首先声明,除被告贷款合同上写的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育才支行外,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看到原告的起诉状被告才知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育才支行在鹤岗市工农区xx委成龙小区x号楼11-12室一至二层,才知道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原告。2016年11月份被告去的是汉庭酒店附近的建设银行办理提前缴纳按揭贷款事宜,接待被告的是三层工作人员。所以被告提出的异议是为什么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提前缴纳的人员是汉庭附近三楼的工作人员,而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被告,所以主体是否错误,请法院核实。2016年11月份,被告去位于汉庭宾馆附近的建行办理按揭贷款提前缴纳事宜,当时三楼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建设银行办理福泰家园的按揭贷款只有被告没有他项权证(应该在建行保存),针对这一事宜,被告不知道是否是法院的受理范围,被告已到鹤岗市银监局信访,银监局已于2017年4月5日受理,有中国银监会鹤岗监管分局群众来信事项告知书为证。被告于2007年12月办理的按揭贷款,并按期缴纳,但因为银行过错导致被告结清贷款后无法取回他项权证。在合同中也已明确标注原告取得贷款的抵押物为被告购买的福泰家园x号楼三单元xxx室的房子,所以银行本应有他项权证作为被告抵押物的证据保存在银行相关部门,而现在的情况是,被告缴纳全部贷款后,银行不能提供给被告他项权证,导致被告无法再到房产局办理房本。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开始,多次拨打9****电话对鹤岗建行的办理房本的情况进行举报投诉(所有举报投诉的情况均有电话录音为证),鹤岗建行只是电话告知我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才使银行没有被告房子的他项权利证书。所以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开始未按期缴纳贷款。建行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无权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一是因为合同还未到期;二是因为建行没有办理他项权证的情况下,使我的合同关系存续9年,而被告本人还不知情,而在被告要提前结清贷款办理房本时才发现银行根本就没有保存被告的他项权证,可以说,被告的房子根本就没有抵押在银行。关于建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借款合同约定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事宜,经向房产局查询,被告的房屋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并没有办理他项权证,而且房产证已丢失,根据房产局相关规定,取走被告的房屋产权证的人不可能是被告,而且取走房产证后理应办理他项权证并保存在银行。综上所述,建行无权要求被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一是在银行有他项权证的情况下,被告的房屋根本不可能变卖,所以即使不通过法院的情况下,被告也只能在法律以及合同的框架下承担担保;二是被告的房产证没有办理他项权证(是因为银行过错)的情况下,房产证不知去向,其他单位及个人利用被告的房产证与他人发生变卖,被告根本不会知情,这个过错理应不能让被告承担。关于建行要求所涉及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宜,法律要求,诉讼费由败诉人承担,建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违反相关法律,法院理应不能支持;二是保全费方面,被告已明确表述,房屋被告一直在住,被告本人并没有发生变卖房屋导致合同解除的事实存在,至于房产证丢失后,其他单位或个人是否会拿被告的房屋进行变卖或抵押,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本人也没有义务去承担保全费。关于建行提供的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2007年12月,被告由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以所购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鹤岗市工农区xx委福泰家园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20000.00元。期限10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此情况真实准确。被告于2016年拒绝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7日,已累计拖欠贷款5期未还,贷款本金金额17570.61元。被告确实在2016年11月后未按期归还贷款,但事出有因,前面已经写明,不在重复,至于贷款本金多少我不知道,估计大约是这个数字。建行陈述我所购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后拒不配合建行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致使建行无法取得被告所购房屋抵押权,纯属恶意诽谤,推脱责任。一是被告办理完借款合同后并按期缴纳贷款,根本没有人通知被告办理他项权证,在建行违规的情况下,合同关系存续了9年,在被告所要他项权证银行提供不出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在继续缴纳贷款,建行起诉被告,纯属恶人先告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2月11日,被告与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由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福泰家园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74618.00元,首付54618.00元,剩余120000.00元向银行贷款。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当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具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是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福泰家园x号楼x单元xxx号的房屋,《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情形,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项约定,被告违反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息,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开始拒绝归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一事的辩解意见,其辩解意见不是被告拒绝偿还贷款的法定理由,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系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育才支行与被告李晓军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育才支行本金17570.61元及利息332.78元(利息为2017年3月27日之前的),2017年3月28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实际偿还之日;三、被告李晓军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福泰家园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8元,减半收取123.79元,由被告李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