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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强、沈云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云,李强,高中正,李科任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6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云,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负责人,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病南京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辩护人曹双喜,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中正,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大学文化,暂住地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科任,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壁县,汉族,高中文化,暂住地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安徽省灵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强、沈云、高中正、李科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苏0104刑初7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曹某1(另案处理)因高息借贷而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以曹某2(另案处理)名义注册成立浙江臣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心资产公司”),以投资理财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2014年7月,为扩大集资规模,曹某1注册成立浙江臣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臣心南京分公司”),曹某2任法定代表人,通过招募、雇佣李强、沈云、高中正、李科任等人,以散发传单、打电话推销及开年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该公司的理财产品,以转让债权、投资理财的名义,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回购协议》、《房产及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强在臣心南京分公司担任负责人期间,该公司通过各业务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448万余元。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沈云在臣心南京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理财经理、负责人等职务期间,其本人及通过团队业务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60万余元。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高中正在臣心南京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理财经理期间,其本人及通过团队业务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23万余元。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李科任在臣心南京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理财经理期间,其本人及通过团队业务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61万余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李强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沈云、高中正、李科任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强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高中正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科任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千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账户开户申请、交易明细、支付业务回单、POS单据、自登表、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回购协议、承诺函、债权转让收益单、收款确认书、见证书;宣传单、南京公司管理层任命书;专项审计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强、沈云、高中正、李科任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强、沈云、高中正、李科任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强、沈云、高中正、李科任共同实施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强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中正、李科任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李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沈云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高中正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李科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李强、沈云、高中正、李科任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并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上诉人沈云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其有从轻量刑情节,请求判处缓刑。上诉人沈云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认定沈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沈云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此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评判,臣心南京分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纳资金为业,并无其他经营活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沈云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沈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沈云在臣心南京分公司担任过业务员、理财经理、负责人,其应对担任理财经理期间其部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担任臣心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整个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而非仅对其经办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沈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经庭审质证的其本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账户开户申请、交易明细、支付业务回单、POS机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沈云提出“其有从轻量刑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沈云本人及通过团队业务员吸纳资金1460余万元,数额巨大且多数未挽回,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云、原审被告人李强、高中正、李科任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任志中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林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