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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博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博通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043号原告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周宪聪。诉讼代理人吴达能,系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博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杨在昌。原告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博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达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6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原告卖石墨产品给被告,月结30天付款,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3月31日,原告交付第一份合同的石墨产品给被告,货值8800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交付第二份合同的石墨产品给被告,货值38000元。被告未付过货款,于2016年5月25日退货货值5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76000元,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7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彩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原告卖石墨产品给被告,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国内销货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货值为50000元、38000元、38000元,合计126000元。3.《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国内销退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退货给原告,货值为50000元。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无影响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因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范围是:“生产经营锂离子电池电极材料。”另外,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新能源的开发:电池、电池配件、电子产品的研发、销售。”2016年3月30日、6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原告卖石墨产品给被告,月结30天付款,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3月31日,原告交付第一份合同的石墨产品(包括LT/A110K5和LT/A511KP)给被告,货值88000元(其中LT/A110K5货值38000元、LT/A511KP货值5000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交付第二份合同的石墨产品A110K5给被告,货值38000元。被告未付过货款,于2016年5月25日退货货值5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76000元,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石墨产品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76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76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为“逾期付款损失”。此外,原告主张的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超过法定标准,依法应为年利率7.125%(4.75%×1.5=7.125%)。故逾期付款损失以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自起诉日即2016年10月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博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至被告湖南博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荣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湖南博通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文兴人民陪审员  陈悦新人民陪审员  邓小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健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