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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风波对宋广英与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广英,周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异25号案外人王风波,男,汉族,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宋广英,女,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周凯,女,汉族,住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广英与被执行人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风波对我院(2016)吉0621执5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周凯所有的坐落于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X委X组馨园X区XX栋X单元5楼,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一、(2017)吉0621执恢7号通知书所依据(2014)抚民初字第401号调解书生效时,案外人已经于该调解书中的被告周凯离婚一年,周凯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案外人没有关系。二、案外人与调解书中的被告周凯自2010年就长期分居,周凯长期在外,其所有行为案外人都不知情,其所有行为都是个人行为,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系。三、因与周凯长期分居,2013年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依法分割,该(2017)吉0621执恢7号通知书指定的执行财产,虽然登记在周凯名下,但是其实际所有权人系案外人,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记载,且是案外人与孩子唯一一套住房。四、周凯的借贷行为,案外人及孩子从不知情,其借款用途案外人也一无所知,所以其借款行为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理由因其借款而执行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请求解除对松江河镇松江街X委X组馨园X区XX栋X单元5楼查封。案外人提交了离婚证、离婚调解协议书各1份。申请执行人称:2012年12月22日借给周凯和王风波30万元,周凯、王风波承诺如还不上钱松江河镇松江街X委X组馨园X区XX栋X单元5楼归宋广英所有。借款到期后,找不到他们,在2014年末终于找到周凯,其已无钱为由推脱,并多次出具还款计划及保证书。周凯、王风波为了逃避债务,于2013年协议离婚,并转移自己的财产及房屋,他二人本来有工作,周凯是松江河林业局老岭林场职工,王风波是松江河林业局防火办司机,还欺骗法院说无职业,这是严重不诚实的表现。本人借款时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借款时他们夫妻双方到场,并由周凯签署协议,并留有他们夫妻身份证复印件,所以理应由他们共同承担债务,但该二人的上述做法让我不能容忍,只能诉讼法律还我公道。法院根据事实情况进行了判决,并实施了强制执行,他们二人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视法律如儿戏,在此情况下,我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拍卖其房屋还我借款。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周凯借条2份,还款计划1份,保证书2份,抵押借款合同1份,周凯、王风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查明:我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抚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了7万元,剩余2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22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周凯欠原告宋广英借款23万元,于2014年6月始每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至还清借款止;如逾期,被告承担自2012年12月22日始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23万为本金的利息。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吉0621执5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周凯所有的坐落于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X委X组馨园X区XX栋X单元5楼,面积78.5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0008X**)。另查明,案外人王风波与被执行人周凯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调解协议书记载:一、双方自愿离婚,儿子周紫群读大学期间费用由甲方(王风波)承担;二、财产问题,楼房产权(松江河镇馨源X区X单元501室)归甲方(王风波)所有;三、无债务问题。坐落于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X委X组馨园X区XX栋X单元5楼,面积78.57平方的房屋(产权证号0008X**)登记在被执行人周凯名下。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现坐落于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X委X组馨园X区XX栋X单元5楼,面积78.57平方的房屋(产权证号0008X**)登记在被执行人周凯名下,我院查封并无不妥,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风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 亮审判员 潘维胜审判员 左字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