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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思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平,金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328号原告李思平。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平与被告金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平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金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平诉称,2016年5月8日,被告金刚驾驶牌号为沪A9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申江南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7,142.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刚承担。被告金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签字时以为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时其驾车由西向南转弯,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快速行驶,当时其已刹车,是原告撞上来倒地的,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不愿承担律师费,庭后向交警部门进一步详询。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同被告金刚意见,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部分损失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金刚驾驶牌号为沪A9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由西向南行驶至进申江南路约6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2016年11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思平于2016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沪A9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金刚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李思平存有过错,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刚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1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5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9,20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分别酌情支持500元、2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3,9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金刚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59,142.5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8,44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思平120,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思平38,442.5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李思平159,1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金刚应支付原告李思平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计1,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思平负担108.50元,被告金刚负担1,776.5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