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21民初1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澳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澳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16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黄山市宇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法定代表人:程圣,总经理。被申请人:上海澳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金一东路11号2号楼211室,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596弄77号。法定代表人:沈国红,执行董事。申请人黄山市宇圣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澳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皖1021民初16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上海澳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元。黄山市宇圣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澳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澳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300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毕向荣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胡继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婉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