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5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士晔与上海酷雅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晔,上海酷雅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292号原告:陈士晔,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酷雅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小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芸,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男。原告陈士晔与被告上海酷雅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晔,被告上海酷雅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芸、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士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0,4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运营经理。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18,000元/月,转正后工资20,000元/月。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起,以原告未完成考核指标为由,多次要求原告自行提交主动离职申请,被原告严正拒绝。而实际情况是,原告任职的3个月期间,从未收到过任何形式的考核指标。每月任何时期也没有对考核指标的回顾和说明,也未有任何文件说明有任何考核因素会对本人收入造成影响。之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且业绩考核不达标。且此通知书上注明工资只结算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多次要求工资结算日期应当至2016年10月25日被拒绝后,遭到被告员工的暴力驱逐。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也未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海酷雅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0元,现同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0月25日。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共出勤15天,以月薪为基数,扣除原告社保个人负担部分1,050元以及旷工工资5,586.25元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11,363.7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运营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每周工作五天,每周周六、周日休息,每天工作时间为9:00-18:00。被告对原告实行指纹考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6年8月至同年10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其中,2016年10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为1,05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837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14,674.14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24日及同月25日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2份,其中,2016年10月24日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通知书内载:“陈士晔先生……现因您在任职期间存在以下行为:1、不遵守公司考勤制度任意迟到早退、旷工和无法完成考核目标,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及《劳动法规》规定,公司将按照:1、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试用期不合格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2016年10月24日按公司规定至人力资源中心办理离职手续,办理完成后我们将予以结薪。您的薪资将结算到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5日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中要求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薪资结算至2016年10月25日,其余内容均同2016年10月24日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通知书。原告另称,落款为2016年10月24日的通知书是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当面交给原告的,而落款为2016年10月25日的通知书,则是被告邮寄至原告住所的,故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至当日。被告对上述2份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的通知书于当日当面交给原告,然原告拒收,故被告当日即邮寄给原告。原告于次日快递送达时称地址不对要求更换地址,投递员称不能更换地址,故该邮件退回,被告当即又邮寄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的通知书给原告。现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不遵守公司考勤制度任意迟到早退、旷工之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表决确认汇总表、原告的考勤记录。其中,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六节惩戒管理规定,连续旷工2天,或无故旷工累计达3天以上者,可以予以劝退或除名;考勤记录显示2016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2016年9月12日、同月14日、22日无考勤记录,同月29日、2016年10月8日、同月9日只有上班打卡记录,无下班打卡记录,另有7天的上班打卡时间晚于早上9:00。原告对员工手册表决确认汇总表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收的并非是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告另称,其工作日均在公司上班,时间为9:00-18:00,上班晚于9:00的记录是被告篡改的,原告都是在9:00之前到公司的,而具体对考勤记录上哪些记录有异议,原告记不清了。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即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特定工作以及劳动者了解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往往不具有直接的外在表现形式,需要通过实际工作才能体现出来。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平、身体状况等多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试用期不合格的行为,提供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表决确认汇总表、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加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现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存在多次迟到、旷工的行为,该行为不仅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更是违反了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因此,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确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被告亦同意按照原告上述期间的实际出勤情况支付原告工资。现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于上述期间存在缺勤之情形,故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内应当扣除缺勤工资。另,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当月工资内亦应当扣除社保的个人负担部分。据此,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16,329.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酷雅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士晔工资16,329.31元;二、驳回原告陈士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士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