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行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立武诉尚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武,尚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武。委托代理人王玉琨。委托代理人孙东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尚志市办公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孙德志,该市市长。上诉人张立武因诉尚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初2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张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琨、孙东坡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立武不服尚志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变更2008年第一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的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三项;2、判令尚志市人民政府返还截留的征地补偿款140,800元;3、返还截留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0,400元;4、判令尚志市人民政府偿付被截留补偿款的逾期贷款利息。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哈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认为张立武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张立武的起诉。张立武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立武以向政府申请裁决为由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6)黑行终11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张立武撤回上诉。原审裁定认为,张立武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系对尚志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存在异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张立武在(2015)哈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案件中已经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立武的起诉。张立武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穷尽了协调、裁决程序后,以尚志市人民政府篡改征地补偿标准,少发补偿费为由,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却在张立武已经补齐了前置程序材料的情况下,再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本院作出(2016)黑行终11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张立武撤回上诉后,张立武于2015年11月22日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补正通知书,告知张立武补正申请材料。张立武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在一审审理中,张立武以需先由尚志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行政裁定,准许张立武撤诉。张立武于2016年8月15日向尚志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尚志市人民政府未作出书面协调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被诉行政行为、起诉条件均相同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在前的生效裁判对后诉产生遮断效果。张立武在本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在(2015)哈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案件中已经提出,该裁定以张立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张立武的起诉。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的,应当先经过行政机关的裁决程序,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机关的裁决程序是提起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即使当事人已经向行政机关提出协调或裁决申请,但行政机关未进行裁决的情况下,仍应当视为未经行政机关的裁决,在此情况下张立武提起行政诉讼,与第一次驳回起诉裁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仍未发生改变,属于重复起诉,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应当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一般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或者在裁定中已经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出否定性确认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其他人民法院不能再针对该行政行为作出相反的论断,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本案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哈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仅认为张立武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前置要件,但对于行政行为本身并未作出结论性意见。故本案不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解释条文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同时应当说明的是,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征地纠纷的裁决机关是征地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据此,如张立武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标准等内容不服的,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通知》、《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综上,张立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