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田富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富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富永,男,1987年12月4日生,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富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富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田富永在饮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永和屯15幢4号民房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8时57分许,当田富永驾车行驶至永和屯15幢4号民房门前时,其所驾车右前侧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云F×××××号小型轿车一般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田富永拨打120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富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富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富永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富永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田富永在饮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永和屯15幢4号民房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8时57分许,当田富永驾车行驶至永和屯15幢4号民房门前时,其所驾车右前侧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云F×××××号小型轿车一般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田富永拨打120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富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富永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田富永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田富永的供述,证人田某1、田某2、普某,4、吴某、李树娟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富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富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富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富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富永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富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鲁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