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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霍建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跃文,霍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128号自诉人常跃文,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人霍建设,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诉人常跃文以被告人霍建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常跃文、被告人霍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常跃文诉称:自诉人常跃文与被告人霍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霍建设未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向陕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霍建设仍未履行法律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情况,自诉人遂向陕州区公安局提起控告,陕州区公安局向自诉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自诉人无耐特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霍建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人霍建设对自诉人的诉称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会积极筹款偿还自诉人。现被告人已和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法律义务,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常跃文与被告人霍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豫122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霍建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自诉人各项费用12万元及相关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霍建设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自诉人遂向陕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霍建设既不履行义务,又不依法报告财产情况,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对被告人决定拘留15日,后被告人仍未履行法律义务,自诉人遂向陕州区公安局提起控告,陕州区公安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自诉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自诉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自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霍建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霍建设于2017年6月2日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义务,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庭审中自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霍建设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送达地址确认书、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邮政专递回执、送达回证、罚款决定书、履行通知书、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保证书、谅解书、执行案件结案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建设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了部分法律义务,且取得自诉人谅解,对被告人霍建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建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水振中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明璐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