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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月丰物资经销处与被告盘锦市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经济开发区月丰物资经销处,盘锦市水利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768号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月丰物资经销处,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东广润商场。经营者:黄献虎,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盘锦市水利局,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宗克昌,该局局长。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月丰物资经销处诉被告盘锦市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月丰物资经销处经营者黄献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市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79,92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0月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为179,926.00元的物资材料。被告当时将货物取走并承诺两个月后给付原告该笔材料款。事后被告并未按时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和2015年4月14日出具欠据,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盘锦市水利局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既未向本院书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钻头、电缆等58种物资材料,总价款共计179,92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盘锦市水利局建设管理科工作人员韩立君作为经办人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了收到原告物资材料,欠款179,926.00元,收货单位为盘锦市水利局的欠据,并于2015年4月14日在该欠据上重新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材料款179,92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据、销售清单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应视为被告对买卖合同及所欠材料款的认可,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该欠据上的约定给付原告所欠材料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所欠材料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自收到货物之日即2011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月丰物资经销处材料款179,926.00元,并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00元,减半收取计1,949.50元,由被告盘锦市水利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齐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