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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黎勤与唐茂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勤,唐茂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492号原告:黎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茂宣。原告黎勤与被告唐茂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茂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保险费10098.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保险代理人。被告于2011年购车当时购买了原告所在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保险期间届满前,经原告电话联系,被告继续购买原告所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承诺由原告先行垫付保险费、被告嗣后予以返还。2012年及2013年,被告均遵守承诺至迟于原告垫付保险费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保险费,但2014年及2015年的保险费均未予以返还并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故诉讼主张权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副本》、《强制保险标志》、《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2014年度保险费5208.88元;2、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副本》、《强制保险标志》、《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2015年度保险费4889.27元;3、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间的短信往来,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以及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保险代理人,被告自2013年3月份起为其自有的桂CMX***号牌丰田轿车于原告处购买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部分商业险,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均采取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嗣后返还的形式。2012年及2013年,被告均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于原告代为支付保险费后及时予以返还,余2014年度保险费5208.88元及2015年度保险费4889.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保险费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代垫保险费10098.1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茂宣返还原黎勤代垫保险费10098.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元(原告黎勤已预交),由被告唐茂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欧瑾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