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9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王书杰、张水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王书杰,张水丽,王同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839号。负责人:李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杰,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被告:张水丽,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被告:王同兴,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书杰、张水丽、王同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杰、张水丽、王同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书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409.61元及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截止2016年12月7日拖欠利息1510.13元、罚息70.04元)共计金额151989.78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水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王书杰签订2014菏开贷字046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书杰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5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王书杰签订2014年菏开贷字04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书杰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2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同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菏泽市黄河东路825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最高额为2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此笔贷款发生于王书杰与张水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为房屋装修,因此,张水丽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409.61元,利息1510.13元,罚息70.04元,本息合计151989.78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书杰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112.05元,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截止到2017年5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6297.56元,利息2944.09元,利息罚息60.99元,本金罚息271.18元。被告王书杰、张水丽、王同兴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书杰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菏开贷字04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书杰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5万元,额度有效期61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同兴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菏开贷字046号,约定王同兴以其所有的、位于菏泽市黄河东路825号、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的住宅一处为王书杰的贷款本金25万元及该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案外人范芹在该合同中的“有权签字人”位置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6月30日,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王书杰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菏开贷字046号,约定王书杰向原告贷款2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贷款期限60个月。执行浮动利率,按月结息付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7日,原告向王书杰发放贷款25万元,月利率6.93‰,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借款期限5年,还款期数60期。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书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5月8日,被告王书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297.56元(其中拖欠逾期本金16983.5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3276.26元(包括本金罚息271.18元、应收利息2944.09元、应收利息罚息60.99元)。另查明,被告王书杰与张水丽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办理案涉借款时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同兴与王书杰系父子关系,王同兴与范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书杰、张水丽、王同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与王书杰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同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王书杰发放了贷款25万元,而王书杰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止到2017年5月8日,王书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297.56元,利息及罚息3276.26元未还。王书杰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对于2017年5月8日以后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和罚息,王书杰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同时,在王书杰办理案涉借款时,王书杰与张水丽系夫妻关系,因此,案涉借款本息系王书杰与张水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水丽对王书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同兴以自己拥有所有权、位于菏泽市黄河东路825号的住宅为王书杰的案涉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依法在抵押限额和抵押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原告实现了抵押权后,被告王同兴有权向被告王书杰、张水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杰、张水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36297.5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5月8日的利息和罚息为3276.26元,2017年5月8日之后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对所有权人为王同兴、位于菏泽市黄河东路825号、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了抵押权后,被告王同兴有权向被告王书杰、张水丽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书杰、张水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敏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