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晨辉、陈爱琴等与洪志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洪志武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剑峰,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爱琴,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晨辉,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高湖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志武,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北京市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剑峰、上诉人陈爱琴、上诉人马晨辉因与被上诉人洪志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4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被上诉人洪志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洪志武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洪志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2013年1月25日洪志武因撤销权纠纷,将马剑峰与陈爱琴、马晨辉列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接到诉状后,因一审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陈爱琴、马晨辉在法定期限之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就管辖权异议这一程序问题作出裁定前,径自将陈爱琴、马晨辉的诉讼地位由被告变为第三人,并错误地以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径自进入本案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并发回重审。首先,无论陈爱琴、马晨辉在一审中最终的诉讼地位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其二者都是在诉讼地位仍为被告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就其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而不能强行通过变更诉讼地位违法剥夺陈爱琴和马晨辉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其次,陈爱琴作为马剑峰的配偶,作为诉争赠与行为的共同实施者,洪志武所要求的是欲撤销陈爱琴的赠与行为,故其诉讼地位只能是被告。因此一审法院强行变更陈爱琴为第三人的做法明显错误,对陈爱琴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出书面裁定,明显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其三,即便是第三人,因陈爱琴和马晨辉都享有独立请求维持合法赠与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二人的诉讼地位也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无权予以剥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未就陈爱琴、马晨辉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作出书面裁定,径行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另外,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价格评估询价报告》未经开庭质证,直接采信引用,亦属违反法律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在实体审理方面存在严重错误,直接损害了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1.错误保护违法债权。本案根源在于2010年马剑峰在赌博时与洪志武形成的212万元赌债。赌债作为违法的债权,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因此基于违法债权而衍生出的请求权、撤销权也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是错误的。2.错误支持已超过除斥期间的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失;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该撤销权消失。可见,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受除斥期间的约束,权利人在此除斥期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该权利即消灭。因此,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权利人必须在知悉撤销事由后一年之内行使。但本案中,洪志武2011年因赌债以借款纠纷为由起诉马剑峰时,至迟在2011年12月20日之前就已经清楚知悉马剑峰已经将名下房产赠与马晨辉的事实,故其应在此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洪志武却于2013年1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故其提起本次诉讼早已超过法定一年除斥期限规定。洪志武的撤销权已消灭,其已无权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但一审法院却以马剑峰主张洪志武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为由,错误地支持了洪志武的诉求,错误地撤销了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作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法处置房产行为。3.一审法院判决损害其他财产权利人利益。本案中被撤销赠与的两套房产是马剑峰、陈爱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者对该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即使马剑峰个人债务无法清偿,面临撤销权的问责,陈爱琴对于该债务并没有偿还义务,陈爱琴有权自由、自主的处分其财产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突破撤销权行使的边界,将其他无关权利人依法自由处分私权利的行为强行撤销,明显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此外,即使撤销行为是合法的,撤销一套房产就足够了,也不应撤销两套房产。洪志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陈爱琴与马晨辉在本案审理中都是依附于马剑峰,并通过支持马剑峰的主张反对洪志武的主张的方式来进行的诉讼,行使的诉权,这种情况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所以陈爱琴、马晨辉均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本案一审期间的被告,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有权进行认定的。二、《价格评估询价报告》是一审法院为客观审理案件进行询价的,是客观公正的,询价本身是当事人的义务,但是在一审法院要求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询价的时候,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没有提供客观的材料,一审法院才依职权进行询价的,所以《价格评估询价报告》是客观的,能够反应房屋的真实价格,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洪志武的债权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合法债权。四、2012年2月29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之后,洪志武才得知涉案房屋具体的情况,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11年12月20日前洪志武就已经知道房屋赠与的情况,根据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日,这个时间离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所说的2011年12月20日只差十几天,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本案是洪志武于2012年6月5日起诉的,并不是2013年1月25日。五、涉案房屋是马剑峰与陈爱琴的共有财产,因为房屋是不可分割的,共有权人不能以共有权而对抗洪志武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权力,所以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志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马剑峰、陈爱琴与马晨辉签订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2号楼3层1单元(以下简称骏景园北区)309室、310室、311室3份《房屋赠与合同》,撤销马剑峰依据上述3份《房屋赠与合同》将上述3套房屋过户给马晨辉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8日,马剑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洪志武现金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元正。”2011年7月19日,洪志武将马剑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马剑峰偿还借款212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1839号民事判决:马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志武借款人民币二百一十二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后马剑峰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4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79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剑峰主张生效判决确认的欠款212万元系赌债,并以此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2783号民事裁定:驳回马剑峰的再审申请。后马剑峰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检查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京二分检民(行)监[2015]118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马剑峰的监督申请。2013年1月22日,洪志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一审法院依法查询了马剑峰的财产情况后,确认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因此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7月11日,洪志武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但同样因马剑峰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导致执行程序终结。马剑峰现尚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骏景园北区309号、310号、311号房屋原登记在马剑峰名下,建筑面积分别为52.51平方米、49.81平方米、50.38平方米,登记时间均为2010年12月9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均系马剑峰与陈爱琴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9月23日,马剑峰、陈爱琴与儿子马晨辉签订《房屋赠与合同》3份,约定马剑峰、陈爱琴将骏景园北区309号、310号、311号房屋赠与给马晨辉。2011年10月2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5874、15872、15873号《公证书》,将上述3份《房屋赠与合同》分别予以公证。2011年12月2日,马剑峰与马晨辉共同向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骏景园北区309号、310号、31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日,马晨辉领取上述3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号分别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320004、319998、3200**号。关于骏景园北区309号、310号、31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一审法院依法向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询价,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价格评估询价报告》载明:上述房屋的单价为3-3.5万元。一审庭审中,马剑峰称自己名下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马剑峰主张洪志武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可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下列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的行为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首先,马剑峰于2010年11月28日向洪志武出具《借条》,后经生效判决确认马剑峰应偿还洪志武借款人民币212万元及利息。因此,洪志武对马剑峰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其次,马剑峰和陈爱琴于2011年9月23日向马晨辉无偿转让房屋,后马剑峰未主动履行债务,洪志武两次申请强制执行,均因马剑峰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导致执行程序终结。一审庭审中,马剑峰称其名下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马剑峰和陈爱琴向马晨辉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致使洪志武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已对洪志武造成损害。综上,洪志武已具备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骏景园北区309号、310号、311号3套房屋的市场价值已超过洪志武的债权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洪志武的债权数额、诉争房屋的性质、面积及市场价值后,依法确定撤销马剑峰、陈爱琴将骏景园北区309号、310号房屋赠与给马晨辉的行为。马剑峰的辩解理由和陈爱琴、马晨辉的述称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马剑峰、陈爱琴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二号楼三层一单元三〇九号、三一〇号房屋赠与给马晨辉的行为。二、驳回洪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提交证据1:(2011)丰民初字第21839号案件卷宗,证明:1.洪志武最迟已于2011年12月19日明确知道马剑峰、陈爱琴已经将本案涉及的房产过户给马晨辉,故至洪志武2013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限,该撤销权已经消失,其已无权要求撤销;2.马剑峰、陈爱琴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马晨辉时还有大量其他财产及收入,不存在逃避债务的问题,系合法处置自有财产的行为。洪志武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本案一审审理之前就已经存在了。针对证据中第20至26页的租赁协议,都是马剑峰自行打印提交的,所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这些财产是马剑峰、陈爱琴的合法财产。且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无法体现洪志武于2011年12月20日就知道房屋过户的事情,所以对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即(2011)丰民初字第21839号案件卷宗属于在本案一审审理之前便客观存在且具备举证条件的证据材料,而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一审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亦未对其逾期提交上述证据作出合理说明,此外,根据上述证据记载之内容,未体现洪志武最迟已于2011年12月19日明确知道马剑峰、陈爱琴已经将本案涉及的房产过户给马晨辉的事实,亦无法证明马剑峰、陈爱琴在房产过户时还有大量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综上,本院对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提交证据2: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家庭及个人存款证明材料,证明:马剑峰、陈爱琴夫妇在房产过户当年在银行仍有高额存款,过户房产给马晨辉不存在逃避债务的问题,系合法处置自有财产的行为。洪志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财产都是陈爱琴名下的,与马剑峰的资产没有关联性,洪志武申请执行的时候只能查马剑峰名下的财产线索,无法查陈爱琴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即陈爱琴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信息,无法对抗一审法院两次因马剑峰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导致执行程序终结的事实,故本院对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提交证据3:我爱我家、房天下两大房屋中介公司网站公布的同小区同类型房屋交易价格信息,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低估了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的房屋价格,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询价报告》不合理,即便撤销合法,也无权撤销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两套房屋的赠与行为。洪志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房产价格都是有变动的,并且涉案房屋的性质是商业的,和基本住宅的房产价值不一样,所以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本院认为,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自行从房屋中介公司网站打印的网页截图,其中所记载的房屋亦非本案各方争议的涉案房屋,且洪志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故上述证据无法对抗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询价报告》对涉案房屋的房产价值作出的认定,因此,本院对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陈爱琴、马晨辉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就陈爱琴、马晨辉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符合上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马剑峰与洪志武之间关于借款人民币212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为合法有效,且马剑峰未主动履行债务,洪志武两次申请强制执行,均因马剑峰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导致执行程序终结,而马剑峰和陈爱琴于2011年9月23日向马晨辉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已对洪志武造成损害,综上,洪志武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一审法院在《价格评估询价报告》的基础上判决撤销马剑峰、陈爱琴将坐落于骏景园北区309号、310号房屋赠与给马晨辉的行为,处理并无不当,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上诉认为洪志武的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剑峰、陈爱琴、马晨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96元,由马剑峰负担43448元(已交纳),由陈爱琴、马晨辉负担4344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维代理审判员 李 诚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