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辖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唯品会(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金宗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唯品会(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金宗艳,蔻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唯品会(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一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铃,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宗艳,女,1973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钧,男,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蔻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717号20楼单元1室。法定代表人:YANNFABIENBOZEC。上诉人唯品会(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宗艳、原审第三人蔻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9955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唯品会湖北公司上诉称:第一、《唯品会服务条款》在首页第二自然段对管辖权的问题设置了单独一栏,并进行了加粗、标黑的处理,还与标题部分作了完全区分,已经达到了提示消费者的显著效果,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二、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已经作了约定,即由合同签订地的广州市荔湾区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管辖约定优于法律规定。第三、唯品会湖北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也应当由广州市荔湾区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唯品会服务条款》第二自然段约定:“您与唯品会均应当严格履行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如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双方可以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请本协议签订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依据唯品会网站显示效果,上述条款虽然作了加黑、加粗处理,但与其他条款的区分并不十分显著。据此,本院认定,唯品会湖北公司作为经营者,使用上述格式条款与消费者金宗艳订立的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属于无效约定,故不能依据上述约定确定管辖。其次,本案系合同纠纷,因此,在管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地域管辖的规定之一,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这种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并以非网络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基于原审原告金宗艳的选择,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唯品会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唯品会(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志雄审判员 郭 勇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