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方某1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1,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方某1在常宁市农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9060049000108,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福祥贷记卡,并当场激活。后被告人方某1持卡于2014年10月10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玖源酒业批发商行刷卡购红酒,消费34470元,2014年10月13日又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众家用电器行刷卡消费14567.88元。消费之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直到2015年3月28日农商行工作人员郭某1、滕某1二人当面催收,方某1当时偿还了30690元。2016年6月2日滕某1多次打电话向方某1催收,方某1又偿还了100元,二次共偿还30790元。常宁市农商行委托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24日两次向方某1发催收函,方某1经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6年10月15日,已逾期18期,累计未还本息达61679.49元。 被告人方某1于2016年11月24日将该卡所透支的本息65155.28元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报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催收函、还款证明等书证;2、证人万某1、王某1、郭某1、滕某1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偿还了透支的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适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审 判 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华 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杨晓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