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204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富春、刘铁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富春,刘铁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1778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代表人:吴海民,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春,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城镇居民。被告:刘铁链,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磊,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城镇居民。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富春、刘铁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刘铁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富春归还其在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处的借款2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罚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2、依法判决变卖、拍卖被告刘铁链所有的铜房权证新区字第200958**号房产,偿还被告张富春的借款2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张富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20万元,并与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该笔借款采用房产抵押担保形式。被告刘铁链同意以其所有的铜房权证新区字第200958**号房产作抵押提供担保,同时与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于2013年2月5日在铜川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张富春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本息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富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刘铁链辩称: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被告张富春偿还借款无异议。虽然被告刘铁链用房子做抵押,无法偿还借款,但被告刘铁链居住于抵押的房子内,再无处居住。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富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铁链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被告张富春向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提交借款申请书。2013年2月6日,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富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8.715‰,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等内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于2013年2月6日将借款220万元给付于被告张富春。被告张富春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本金未归还。2013年2月6日,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抵押权人)与被告刘铁链(抵押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张富春和抵押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铜川市新区金谟西路一幢房屋。抵押人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内容。2013年2月2日,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刘铁链在铜川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铜房权证新区字第200958**号房产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铁链、面积为668.15平方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张富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富春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近构成违约。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诉请被告张富春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刘铁链与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富春到期未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有权就以被告刘铁链所有的位于铜川市新区金谟西路、房权证为铜房权证新区字第200958**号,面积为668.15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以所得价款在2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铁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富春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春偿还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罚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如被告张富春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刘铁链所有的位于铜川市新区金谟西路、房权证为铜房权证新区字第200958**号,面积为668.15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以所得价款在2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铁链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富春继续清偿;三、被告刘铁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富春追偿。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宋阿龙人民陪审员  谢冰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