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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向正晚与向正由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正晚,向正由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民初220号原告:向正晚,男,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系原告儿子),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胜,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正由,男,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秀(系被告妻子),女,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向正晚与被告向正由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正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张恩胜,被告向正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正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将损毁的原告家的围墙、护栏及监控设备恢复原状;2.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责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东面水沟旁的老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以前,原告均是从自家房屋正面左边通行,因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修围墙、建杂房阻断了原告通行,原告便只能从自家房屋正面的右边通行。2017年1月18日、19日,被告多次用斧锤将原告家的围墙和监控设备故意打烂。同年3月29日,被告不顾多方劝阻及××镇派出所的警告再一次故意毁坏原告家的财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向正由辩称:首先,被告故意损坏原告家围墙及监控设备一事已经接受治安处罚并赔偿了原告2000元,故被告不应再次承担恢复原告家围墙及监控设备的义务;其次,被告损坏原告家围墙及监控设备是因原告将自家围墙强行砌在被告土地上导致,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最后,原、被告双方房屋之间根本没有老路,被告自幼从原告房屋的右边通行,只因原告修建大门阻断了被告的通行,被告才从自家房屋下另一侧通行,因此,被告无义务去恢复原告以前通行的老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证。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宅基地的范围,并不能证明原告现有的房屋是建在宅基地范围内,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调解书。该份证据在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房屋左侧通道强行占有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房屋岩基照片。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房屋墙体及监控设备被损坏照片。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房屋墙体、防护栏柱子及监控设备第二次被损坏照片。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建房材料清单及监控设备购买清单。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视频资料。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8.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调解书。该份证据在被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已将围墙砌在被告房屋基脚上面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一组证据,泸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泸溪县公安局泸公(浦)决字[2017]第0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泸溪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对向某甲的询问笔录、泸溪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对向某乙的询问笔录、泸溪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对向某丙的询问笔录、泸溪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对宋某某的询问笔录、泸溪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对向勇的询问笔录、泸溪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对黄欢秀的询问笔录及泸溪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对向正由的两次询问笔录。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反映了2017年3月29日当天的事发经过,且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对原告房屋墙体、防护栏柱子及监控设备所造成的损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房屋均坐落于泸溪县××镇××村××组,双方系邻居关系。2016年5月,原告向正晚在拆除自有房屋后建造了新房。2016年年底,被告向正由从务工地广东省湛江市回家过年。2017年1月中旬,被告向正由在看到原告向正晚新建房屋后认为原告的房屋围墙不但砌在了被告房屋的基脚上面,而且延伸到被告房屋的屋檐下,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遂因宅基地界限产生纠纷。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正由在与原告向正晚协商解决双方纠纷未果后用斧头、锤子砸坏了原告向正晚家的围墙及监控设备。随后,原告向正晚向泸溪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报警,××镇派出所出警后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向正由赔偿原告向正晚财产损失200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正由在饮酒后认为原告向正晚在宅基地界限问题上欺压了被告,接着便携带钉锤从自家坪场爬至原告家,被告在跳至原告家围墙时无意间将原告家围墙处的监控摄像头碰落,此后又对原告家围墙及护栏进行了打砸。随后,原告向正晚再次向×镇派出所报警,××镇派出所出警后对被告向正由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6日,原告向正晚以自身合法权益受损为由将被告向正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正晚房屋的围墙及监控设备第一次受损确系被告向正由所为,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被告向正由向原告向正晚赔偿了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认可,该次纠纷已经派出所调解结案。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正由饮酒后因宅基地界限问题再次损坏了原告房屋的围墙、护栏及监控设备,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破坏原告财产一事已受到泸溪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向正由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不影响其仍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原告向正晚要求被告向正由恢复被损坏的墙体及监控设备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向正由实施侵权行为后能够自愿接受泸溪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且能在答辩中承认自身的过激行为是错误的,为使原、被告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能够更好的相处和来往,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酌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正晚要求被告向正由恢复原告房屋东面水沟旁老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修建的房屋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且原告房屋西面的道路可供原告日常生活的正常通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正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向正晚家受损的围墙、护栏及监控设备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向正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向正晚负担20元,被告向正由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