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田海与包头市奥美装饰有限公司、孟翔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海,包头市奥美装饰有限公司,孟翔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1539号原告:王田海,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市奥美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翔浩,系公司经理。被告:孟翔浩,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奥美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王田海与被告包头市奥美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孟翔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奥美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孟翔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292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92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后3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获得劳务费88700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3500元,尚欠原告75200元。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蒙中工地打工获得劳务费54000元,以上劳务费由被告孟翔浩出具欠条两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包头市奥美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孟翔浩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在庭后的调解中辩称,认可欠原告劳务费,但数额上有出入,目前也没有能力,可以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1年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包头市奥美装饰有限公司,为公司管理工地,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劳务费发放不固定。2015年1月25日,被告孟翔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历月工资及工费等887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孟翔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工费54000元,以上共计142700元。双方争议事实在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劳务费13500元,被告称已给付20000元左右,双方均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奥美装饰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从2011年开始,原告给被告管理工地,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包头市奥美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翔浩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包头市奥美装饰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劳务费142700元。对双方争议事实,原告自认已给付13500元,被告陈述已给付20000元左右,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尚欠劳务费129200元,被告包头市奥美装饰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被告孟翔浩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包头市奥美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2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1292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利随本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奥美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田海劳务费129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包头市奥美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田海劳务费1292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21日起,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王田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被告包头市奥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峻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