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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闫爱梅与潘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爱梅,潘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980号原告闫爱梅,女,195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郑建,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乔喜,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守波,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1号楼174-176网点。负责人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雁丽,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爱梅与被告潘守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乔喜,被告潘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欣、焦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潘守波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胶州湾环湾路与原告所乘车辆碰撞,致原告受伤,所乘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潘守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爱梅无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46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4230元(3480元÷21.75天×138天+2150元)、残疾赔偿金84777元(40370×15年×14%)、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160元,共计257514.17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守波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费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潘守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司机及车主,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有三位伤者,请求法庭给予两位伤者留出必要的限额。该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在原告的主张中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该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潘守波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青岛市环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体物路口南20米处时,因变更车道车辆左前侧与同向行驶的由郑本和驾驶的鲁B×××××号轿车右前侧相撞后,两车又与限高杆隔离墩相撞,造成郑本和、原告闫爱梅及阎洪云受伤,两车车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守波驾驶车辆违法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潘守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本和、原告闫爱梅及阎洪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急诊,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双侧),住院18天。原告出院后多次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复查,并由青岛市市立医院出诊1次。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14564.17元。原告提交的消费日期为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7日的3张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32元,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114696.17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根据原告住院费用明细,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自费药为46448.8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提交青岛市市南区福涛颐养老年公寓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收据1张,以证明支出护理费2154元;还主张由唐晨捷对其陪护,提交青岛金万嘉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24230元(3480元÷21.75天×138天+2150元)。原告提交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处方笺及青岛上药国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大药房出具的高分子夹板的购物小票,衡水博然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坐便椅、轮椅、助行器的发票,中山市福仕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拐杖发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91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闫爱梅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闫爱梅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3.被鉴定人闫爱梅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闫爱梅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闫爱梅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6000-2000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被告潘守波对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准许。鉴定人罗某及李绍菊到庭,根据影像检查报告阅片,解释说明原告右侧2-6肋骨均是新鲜骨折,不存在陈旧性。被告潘守波表示没有异议。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4777元(40370×15年×14%)。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16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潘守波。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潘守波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郑本和与阎洪云,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鲁B×××××号车辆的车主郑建,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潘守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本和、原告闫爱梅及阎洪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潘守波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潘守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守波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14564.17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自费药为46448.8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448.88元,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4777元(40370×15年×14%)、残疾辅助器具费1891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120天的护理期限,且其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支持其护理费16070元(3480元÷30天×120天+215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6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45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6070元,残疾赔偿金84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39571.17元。原告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8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扣除该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9571.17元,其中自费药36448.88元,由被告潘守波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1448.88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123122.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爱梅经济损失7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闫爱梅支付保险理赔款12312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潘守波赔偿原告闫爱梅经济损失3144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56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95元,由被告潘守波承担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6418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