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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恢4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亭儒与李如成、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亭儒,李如成,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4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亭儒,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满族,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被执行人:李如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庄河市人,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职工,现住庄河市。被执行人:王平,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庄河市人,职业不详,现住址同上。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马仁东,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亭儒与被执行人李如成、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权利人孙明亚曾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2日原权利人孙明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原权利人孙明亚将(2015)庄民初字第50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李亭儒,本院作出(2017)辽0283执恢45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李亭儒。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分别扣划被执行人李如成、王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358000元、210000元至申请执行人李亭儒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于当日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为两年)。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都本利审 判 员  徐才年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任军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