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传江与毕兴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传江,毕兴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江,男,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才,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兴洲,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宁,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传江因与被上诉人毕兴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传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才,被上诉人毕兴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传江上诉请求:毕兴洲向赵传江履行债务给付53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传江和妻子刘某某在1996年至1999年承包经营四平市孤家子合金铸钢厂期间,毕兴洲于1999年5月13日从赵传江处赊购链轨板等产品价值6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加盖了牙克石市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公司系毕兴洲与其儿子毕海宁、毕某某1(学生无职业收入)父子三人设立的,成立于1999年5月6日,2007年6月25日吊销,经营截止于2008年6月4日。实际经营人为毕兴洲,其为法定代表人,欠条出具后,经赵传江无数次地催要,毕兴洲分别于2005年4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对此笔债务进行了部分偿还,迄今尚欠余款53400元。在赵传江向毕兴洲主张债权期间,毕兴洲称其因家中发生儿子病亡,老婆患癌症的变故,暂时无能力偿还债务,恳求缓段时期再行偿还,乃至如今才引发本诉。但毕兴洲却以超诉讼时效和主体不适格来逃避债务。赵传江认为,从欠条内容看,虽以牙克石市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四平市孤家子合金铸钢厂链轨板款6万的欠据,但就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来讲,不能证明是公司欠债行为,公司欠债应加盖公司法人印章。所以,该欠据应认定为毕兴洲个人负债行为。从在欠条上续签的”还欠人民币伍万肆仟肆佰元,署名毕兴洲,2005年4月18日”上看,足以证明赵传江与毕兴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欠条背书”还刘某某伍佰元整货款,2015年1月31日、刘某某”。足以证明毕兴洲仍在履行还款义务中,同时体现毕兴洲与妻子刘某某是债权人。四平某某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四平某某农垦管理区经济局出具的两份证明信,证明赵传江具有主张涉诉债权的主体资格。赵传江与毕兴洲双方经营的实体均为个体经济组织,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在牙克石市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作为经营人的毕兴洲应负有法定偿还债务的义务。毕兴洲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没有针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传江上诉请求;2、赵传江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欠条背书”,并没有在一审庭审中出现,也没有经过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所以二审中不予质证;3、毕兴洲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赵传江提供的证据显示,债务主体应是牙克石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而非毕兴洲。赵传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毕兴洲给付赵传江货款53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5月13日牙克石市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欠四平市孤家子合金铸钢厂链执板款6万元,并加盖了牙克石市某某农机有限责任财务专用章。2005年4月18日毕兴洲签字确认尚欠54400元。2016年10月23日四平某某农垦管理区经济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四平市孤家子合金铸钢厂是该局下属单位,在1996年至1999年期间,由赵传江、刘某某夫妇承包,经营4年,情况属实。2016年11月15日四平某某农垦管理区经济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四平市孤家子合金铸钢厂1996年至1999年期间由刘某某、赵传江夫妻承包,此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都由刘某某、赵传江主张,此权无任何争议。另查明,牙克石市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目前状态:吊销。吊销日期2007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毕兴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毕兴洲对本案涉诉债务是否具有偿还义务。第一,欠条记载:牙克石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欠四平市孤家子合金铸钢厂货款6万元整,并加盖牙克石市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据此,欠条内容明确了债务主体系牙克石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第二,对于赵传江主张的2005年4月18日毕兴洲签字确认尚欠54400元的行为,该院认为毕兴洲系牙克石市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亦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据此转化为毕兴洲的个人债务。庭审中,经释明,赵传江是否申请追加牙克石市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赵传江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并表示自愿放弃对牙克石市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权利,坚持请求毕兴洲承担本案债务。对此,该院认为该行为系赵传江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综上所述,该院对赵传江要求毕兴洲给付链轨板款534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传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1135元,由原告赵传江负担。本院审理期间,赵传江围绕其上诉主张出示欠条背面的背书,证明赵传江多次向毕兴洲索要欠款,并且2015年1月31日毕兴洲曾经偿还500元货款的事实。毕兴洲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可能是刘某某本人的签字,但是无法证明,毕兴洲不知道刘某某本人签字是什么样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2、赵传江提交的证据证明是刘某某的手签,并不能证明毕兴洲还500元的事实;3、赵传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该证据时称是2010年1月31日还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份证据记载的是刘某某的签名,赵传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毕兴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欠条基于链轨板买卖而发生,欠条上载明的买受人为牙克石市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并同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争货款的给付主体应为牙克石市某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赵传江主张毕兴洲为实际买受人,但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赵传江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传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赵传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