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牟万波与被告黄舒宁、曾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万波,黄舒宁,曾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592号原告:牟万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牟万菊,女,汉族(系原告牟万波胞姐)。被告:黄舒宁,女,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曾兴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牟万波与被告黄舒宁、曾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万波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万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舒宁、曾兴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牟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黄舒宁、曾兴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4日,被告曾兴勇与被告黄舒宁在平昌县XX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7月20日,被告曾兴勇与被告黄舒宁在平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7月19日被告曾兴勇因从事养殖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牟万波借款5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由曾兴勇、黄舒宁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2015年8月23日被告曾兴勇重新给原告牟万波书立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被告曾兴勇书立的借款借据,能够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黄舒宁与被告曾兴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牟万波要求被告黄舒宁、曾兴勇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兴勇、黄舒宁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牟万波借款5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兴勇、黄舒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虹光人民陪审员 张仲华人民陪审员 庞厚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