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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五河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永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478号原告:五河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城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695702630Y。法定代表人:韩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皖豫,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跃进路盛安大厦拆迁恢复5层。法定代表人:周文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永伟,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河县,原告五河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盛公司)、陈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皖豫、衡绍锋和被告陈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数量、规格、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详见合同)。合同具体约定了需方由陈永伟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工程。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基本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2014年3月26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仍欠货款15026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50263元,并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恒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的第4页第6条第2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直至全部货款还清时止,第5页7.4载明,需方的合同代表为第二被告陈永伟,其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即京盛公司指派陈永伟为项目负责人。证据2、往来款结算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386969元,其中孙坪安置房工地被告欠款99969元,冯刘安置房工地欠款50294元,合计150263元。证据3、收款单两组,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京盛公司的名义,孙坪安置房付款250000元,冯刘安置房付款150000元。被告京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陈永伟辩称,货款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陈永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徽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陈永伟于2013年7月31日向恒兴公司还款150000元。对原告恒兴公司所举证据,被告陈永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方做的结算单我不予认可。冯刘和孙坪2012年8月4日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至于后来欠多少钱我不清楚。对被告陈永伟所举证据,原告恒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笔钱是支付五河规划馆项目的钱。规划馆也是2012年时的项目,货款已经结清。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冯刘和孙坪安置房工程2012年8月4日的往来款(总帐)被告陈永伟认可是其签名,当时冯刘安置房工程欠款768294元,孙坪安置房工程欠款636969元,此后原告提供了被告支付欠款往来账目,至今冯刘安置房工程欠款50294元,孙坪安置房工程欠款99969元,合计欠款150263元。被告虽然不认可后来还款账目,但没有提供详细还款账目予以否定,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31日汇款150000元,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是偿还五河县城市规划馆工程的欠款。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陈永伟所举证据2013年7月31日向恒兴公司还款150000元,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是偿还五河县城市规划馆工程的欠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4日,原告恒兴公司(供方)与被告京盛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品种、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陈永伟作为需方指派的合同代表,任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至2012年8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冯刘安置房工程欠货款768294元,孙坪安置房工程欠货款636969元。此后,被告方又陆续付款,至起诉时冯刘安置房工程欠款50294元,孙坪安置房工程欠款99969元,合计欠款15026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恒兴公司与被告京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京盛公司欠原告恒兴公司货款150263元应当偿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每日1‰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比较适宜。因被告陈永伟系代表被告京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京盛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50263元,并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五河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款150263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被告五河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先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