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现伟与卞新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伟,卞新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656号原告:张现伟,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卞新刚,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岁岁(系被告卞新刚之外甥),住邹城市。原告张现伟与被告卞新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张凯、被告卞新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岁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75,793.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59,143.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逆向行驶,与原告之子赵恒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认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卞新刚辩称,我没有撞到原告,不应当赔偿,交警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已经说明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9时许,因104国道西侧路面维修,被告卞新刚驾驶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沿104国道东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峄山镇两店北十字路口处,适遇原告张现伟之子赵恒基(2003年2月15日出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张现伟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向北右转弯,避让不及,手扶拖拉机车首与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现伟的右小腿发生碰撞,致张现伟受伤,手扶拖拉机侧翻。事故发生后,张现伟被邹城市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拉往该院西院区行门诊拍片检查,卞新刚亦陪同前往医院。上午11时许,张现伟又被家人送往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区住院治疗。被告卞新刚于当日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为原告张现伟预交住院医疗费2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卞新刚到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询问,陈述了事故经过。原告张现伟、其子赵恒基向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提供了书面陈述材料。2016年7月28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具“邹公交认字201601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是:“1.现场道路系路口,系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视线良好。2.经当事人卞新刚陈述,卞新刚驾驶手扶拖拉机,在104国道邹城市峄山镇两店北十字路口处公路东侧中间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赵恒基(原告之子,出生日期2003年2月15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张现伟)发生碰撞,致张现伟受伤,车辆损坏。3.经当事人赵恒基陈述,赵恒基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现伟)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邹城市峄山镇两店北十字路口处,正要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非机动车道)卞新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张现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4.经调查访问,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事故现场监控未拍摄到事故发生,双方陈述不一致,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5.该事故无法认定责任。”2016年5月22日原告张现伟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行“右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缺损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骨折内固定+VSD负压引流术”。2016年6月3日行“右小腿创面扩创腹部取皮植皮术”。2016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4,417.16元。事故当日,张现伟在邹城市人民医院支出出车费90元、治疗费30元、摄片费280元,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支出挂号诊疗费3元。合计支出医疗费24,820.16元(含出车费90元)。2016年8月9日,张现伟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0883民初4118号,后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鲁0883民初4118号民事裁定,准许张现伟撤诉。原告张现伟在(2016)鲁0883民初411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和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正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47号”《关于张现伟的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意见书》,意见是:1.右侧腓骨开放性骨折手术内固定后,右下肢功能丧失为4%,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等级范围;2.内固定物取出,右小腿皮肤缺损疤痕手术修复,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3.腓骨开放性骨折手术内固定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卞新刚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发生碰撞接触;2.事故成因;3.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卞新刚对原告提供的“邹公交认字201601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应原告申请,本院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取了工作人员曹开锋、杨磊于2016年5月24日对卞新刚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录了卞新刚的如下陈述:“2016年5月22日9时10分许,我驾驶手扶拖拉机,我从峄山镇涝滩村去峄山镇两下店修车,我驾车沿着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时公路的西侧在修路,我在公路的东侧中间的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邹城市峄山镇两下店北十字路口处,一个小孩(大约14岁)骑着电动车后面带着他母亲,突然由东向西行驶过来,我看到他时距离我大约有两米左右,我接着刹车,但是还是撞到了电动车后面的乘坐人,我的车接着就翻了。不知道是谁打的120,把伤者送到了医院,我一块去了医院,直到今天才报了警……我车的车头右侧与电动车右侧后部乘坐人的位置接触的……”上述陈述,与“邹公交认字201601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本院委托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证实的原告受伤部位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卞新刚的手扶拖拉机车首位置与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现伟的右小腿发生了碰撞和接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卞新刚主张其在接受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时受到了原告家人的威胁,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卞新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张现伟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双方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原因力相同,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现伟主张医疗费24,820.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法医鉴定费发票和本院委托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并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折合4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7200元,取舍过高,本院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13,954元/365天≈38.2元/天)计算认定其误工费为6876元(38.2元/天×180天=6876元);主张参照当地普通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7200元),计算标准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本院予以认定;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门诊医疗费中出车费90元除外);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已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天,计算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40元/天×26天=1040元);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但参照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长期医嘱和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通饮食,出院时神志清、精神可、饮食睡眠正常,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凭证,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病历复印工本费23元,所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中的门诊号、身份信息与原告有别,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其伤情和过错程度,本院不予认定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卞新刚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卞新刚应先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被告卞新刚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现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相当于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现伟误工费6876元、护理费7200元,合计24,076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减轻被告卞新刚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卞新刚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依此计算,被告卞新刚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外应当再赔偿原告张现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716元(27,860.16元×60%≈16,716元)、给付原告张现伟法医鉴定费960元(1600元×60%=960元),合计17,676元。上述总计41,752元,扣除被告卞新刚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2000元后,应当再给付原告张现伟39,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新刚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现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6876元、护理费7200元,合计24,076元;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外再赔偿原告张现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716元,给付原告张现伟法医鉴定费960元,合计17,676元。总计41,752元,扣除被告卞新刚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2000元后,余款39,7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告张现伟负担242元,被告卞新刚负担397元(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慧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