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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安阳市中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邻水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中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邻水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077号原告:安阳市中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军。地址: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5日,住河南省林州市,特别授权。被告:邻水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堂成。地址: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安阳市中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机械公司)与被告邻水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中煤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160,255.3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l.2013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合作期间原告按时按质按量交付了货物,但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28,26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收到货物后51个月仍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我公司增加了不必要的财务费用。因此请求法院对于我公司追加利息31,995.30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交付的产品因煤炭行业停业整顿,被告一直没有使用,未付清货款不是我们故意为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求,并让原告将交付的货物拉回原告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单开道岔、阻车器、弯道机等机器设备,总价为313,260元,被告先期支付了1万元定金,余款于货物交付验收合格后,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具体交货时间与货物验收时间予以举证证明,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6年4月20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28,260元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富源矿业工商登记情况,对账询证函、购销合同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且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128,2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因具体交货时间、验货时间无法查明,本院酌情从双方确认的欠货款截止时间2016年4月20日时起,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占用所欠货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邻水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中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8,2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中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减半收取1,752.50元,由被告邻水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诗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