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朝阳与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阳,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阳,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盐硝分厂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为兵,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者英俊,男,1969年6月3日出生,回族,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主管,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杨朝阳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盐湖制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朝阳,被上诉人盐湖制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者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朝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1、我2008年2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已构成工伤,但盐湖制盐公司在我受伤后不仅不及时采取救治措施,还在我出院病休期间不给我正常发放工资,故要求盐湖制盐公司按国家审计局公布的股份制企业上年度(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411元补发2008年3月26日至5月6日病休期间工资3676元;2、2008年5月我上班后,经盐湖制盐公司安排从事值班工作,期间我1人顶2个人的岗位24小时值班,但盐湖制盐公司却仅给我按1人标准发放工资,故要求盐湖制盐公司按国家审计局公布的股份制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补发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2007年度29411元,2008年度38966元)另一倍工资68377元;3、我受伤后已构成5级伤残,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我在获取工伤赔偿后,仍有权利要求盐湖制盐公司对我进行民事赔偿,故要求盐湖制盐公司按民事侵权赔偿标准支付我5级伤残赔偿金278568元;4、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盐湖制盐公司通知我待岗,待岗期间盐湖制盐公司向我发放的工资低于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要求盐湖制盐公司按乌鲁木齐市1470元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期间少发工资1692元;5、2002年盐湖制盐公司无故认定我在当年10月11日至13日旷工3天,并在我所在工作车间以公告形式通告半年之久,现要求认定盐湖制盐公司该行为违法并以登报形式向我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6、我父亲现年81岁,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主要靠我供养,我受伤后无能力抚养父亲,故要求盐湖制盐公司支付我父亲抚养费64650元。盐湖制盐公司答辩称,杨朝阳要求支付2008年3月26日至5月少发工资无事实依据,且已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杨朝阳要求补发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及2015年1月至6月工资亦无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杨朝阳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受伤后认定为工伤,我已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杨朝阳进行了工伤赔偿,我公司无义务再对其进行民事赔偿。我公司未对杨朝阳作出过旷工的处理行为,杨朝阳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父亲抚养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杨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盐湖制盐公司支付2008年3月26日至5月一个半月少发工资3676元(29411元÷12个月×1.5个月);2、请求判令盐湖制盐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两年少发工资68377元(29411元+38966元);3、请求判令盐湖制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687720(杨朝阳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标的为278568元);4、请求判令盐湖制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6月少发工资1692元;5、请求判决盐湖制盐公司认定杨朝阳2002年10月11日、12日、13日三天旷工并通告半年的做法违法,并登报赔礼道歉、清除影响、赔偿损失、恢复名誉;6、请求判令盐湖制盐公司支付杨朝阳父亲供养费64650元(山东省2015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30元×5年);7、请求判令盐湖制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0日杨朝阳与新疆盐湖化工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与盐湖制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1日杨朝阳、盐湖制盐公司签订2年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2008年2月15日杨朝阳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9月23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5日杨朝阳补充进行关联伤情鉴定,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朝阳外伤后头疼、双下肢运动及感觉神经损伤为工伤。2015年6月11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朝阳伤残级别为5级。2015年9月2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杨朝阳伤残级别为5级。杨朝阳受伤后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3月26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杨朝阳实际休息至2008年5月6日。杨朝阳2008年1月至12月工资银行卡发放明细显示,其代扣社会保险费后的11笔实发工资为827元、841元、960元、961元、265元、1060元、941元、844元、796元、882元、861元。其中265元系杨朝阳受伤后发放的2008年3月26日至5月6日病休期间工资。2008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杨朝阳在盐湖制盐公司从事24小时车间值班工作,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盐湖制盐公司安排杨朝阳待岗,杨朝阳待岗期间应发工资为1188元。后杨朝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杨朝阳、盐湖制盐公司为此发生纠纷进行仲裁,2016年8月2日仲裁部门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杨朝阳与盐湖制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盐湖制盐公司为杨朝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盐湖制盐公司支付杨朝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77元;3、盐湖制盐公司支付杨朝阳2014年住院期间护理费3962元。盐湖制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案经我院(2016)新0106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朝阳、盐湖制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盐湖制盐公司支付杨朝阳5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77元。盐湖制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已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杨朝阳又因本案各项诉请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2016年11月24日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7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杨朝阳全部申诉请求。杨朝阳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朝阳主张的2008年3月26日至5月6日病休期间工资,杨朝阳于2016年因与盐湖制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进行仲裁,期间杨朝阳2016年又申请仲裁要求盐湖制盐公司补发扣发工资,杨朝阳该项请求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未满1年,故杨朝阳要求盐湖制盐公司补发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过1年法定的时效期间。经庭审查明,杨朝阳2008年3月26日至5月6日期间因工伤病休,该病休期间属停工留薪期,因此盐湖制盐公司应按杨朝阳的原工资待遇为杨朝阳发放病休期间工资,杨朝阳提供的2008年1月至12月工资卡银行发放明细显示,杨朝阳受伤时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97.3元〔(827元+841元+960元+961元+1060元+941元+844元+796元+882元+861元)÷10个月〕。杨朝阳2008年3月26日至5月6日病休期间为1个月零6天工作日,故盐湖制盐公司应为杨朝阳发放2008年3月26日至5月6日病休期间工资为1144.8元〔(897.3元÷21.75×6天)+897.3元〕,冲减已发265元,盐湖制盐公司还应补发杨朝阳工资879.8元。杨朝阳要求按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支付病休工资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二、关于杨朝阳主张的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少发工资68377元,杨朝阳提出以上期间从事24小时值班工作,从事了本应由2人从事的工作,故要求按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新疆地区股份有限公司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07年为29411元、2008年为38966元)支付其另一倍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杨朝阳作为盐湖制盐公司车间值班人员,虽存在24小时在岗情况,但工作强度相对小,客观上不可能全年每天24小时不间断连续工作,其在夜间值班时应当能够保证正常休息,杨朝阳据此要求盐湖制盐公司按统计部门网发的工资标准支付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杨朝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要求盐湖制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2785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朝阳该项权利是基于民事侵权提起的赔偿之诉,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故本案中对杨朝阳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四、关于杨朝阳要求盐湖制盐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1月至6月少发工资1692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朝阳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处于待岗关态,并未向盐湖制盐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1月至6月期间乌鲁木齐市包含三险一金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盐湖制盐公司按1188元应发工资标准为杨朝阳发放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的70%,故对杨朝阳要求盐湖制盐公司支付少发工资16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杨朝阳要求认定盐湖制盐公司作出杨朝阳2002年10月11日、12日、13日三天旷工并通告半年的做法违法,并登报赔礼道歉、清除影响、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经庭审查明,2002年杨朝阳与新疆盐湖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杨朝阳、盐湖制盐公司自2006年5月10日才建立劳动关系,杨朝阳未举证证明盐湖制盐公司2002年存在以上违法行为,故对杨朝阳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朝阳要求盐湖制盐公司对其违法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清除影响、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的诉求属民事侵权诉讼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在本案中对杨朝阳以上请求不予处理。六、关于杨朝阳要求盐湖制盐公司支付其父亲供养费64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由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杨朝阳因工伤构成5级伤残,不属于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情形,故对杨朝阳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朝阳2008年3月26日至5月6日病休期间工资879.8元〔(897.3元÷21.75×6天)+897.3元-265元〕;二、驳回杨朝阳要求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两年少发工资68377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朝阳要求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6月少发工资169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朝阳要求确认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其2002年10月11日、12日、13日三天旷工并通告半年的做法违法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杨朝阳要求新疆盐湖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父亲供养费6465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盐湖制盐公司应否支付杨朝阳2008年3月26日至5月一个半月少发工资3676元。杨朝阳2008年3月26日至5月期间系其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盐湖制盐公司应按杨朝阳原工资待遇为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杨朝阳认为应按照新疆股份公司平均工资标准发放该期间工资,本院认为,盐湖制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制定本公司工资薪酬制度,杨朝阳所称新疆股份公司平均工资标准仅为统计数据,不能作为盐湖制盐公司发放工资的标准,因此杨朝阳要求按照新疆股份公司平均工资标准发放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盐湖制盐公司应否支付杨朝阳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两年少发工资68377元。杨朝阳称此期间其一人干了二人的工作,应按照新疆股份公司平均工资支付另一份工资。本院认为,杨朝阳在此期间从事值班工作,虽然存在24小时在岗情况,但其在值班期间并非不间断连续工作,在夜间值班时基本可以保障其正常休息,且杨朝阳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此工作工资的发放进行过约定,其在此期间领取工资时也未提出异议,故现杨朝阳要求盐湖制盐公司按新疆股份公司平均工资支付其另一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3、盐湖制盐公司应否赔偿杨朝阳伤残赔偿金278568元。伤残赔偿金是基于民事侵权提起的诉讼,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4、盐湖制盐公司应否支付杨朝阳2015年1月至6月少发工资1692元。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盐湖制盐公司安排杨朝阳待岗,盐湖制盐公司支付杨朝阳待岗工资每月1188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杨朝阳依据盐湖制盐公司2016年制定的职工待岗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盐湖制盐公司支付其2015年待岗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盐湖制盐公司认定杨朝阳2002年10月11日、12日、13日三天旷工并通告半年的做法是否违法,应否登报赔礼道歉、清除影响、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杨朝阳于2006年5月10日才与盐湖制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前系与盐湖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杨朝阳认为其社保自2000年9月一直由盐湖制盐公司缴纳,故其自2000年9月即与盐湖制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且杨朝阳称其自2000年9月即与盐湖制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2006年5月10日新疆盐湖化工厂给杨朝阳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相悖,故对杨朝阳要求认定盐湖制盐公司2002年10月11日、12日、13日三天旷工并通告半年的做法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登报赔礼道歉、清除影响、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的诉请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6、盐湖制盐公司应否支付杨朝阳父亲供养费64650元。杨朝阳因工伤构成五级伤残,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供养亲属供养抚恤金的法定情形,对其该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杨朝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朝阳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瞿佩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