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真、杨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真,杨魁,刘兴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真,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魁,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瑞,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真控告被告人杨魁、刘兴瑞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云0113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8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魁、刘兴瑞等人在东川区丽晶大酒店KTV5158包房唱歌,后被告人杨魁邀约自诉人李真到该KTV喝酒,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杨魁、刘兴瑞殴打自诉人李真致其左眼受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真的此次伤情为轻伤二级,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之后,自诉人李真先后到东川区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2、左眼玻璃体混浊;3、左眼外伤性色素膜炎。自诉人李真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4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1371.6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杨魁、刘兴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由二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各自承担相应的罪责。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魁、刘兴瑞的行为造成自诉人受伤,依法应予以赔偿。由被告人杨魁、刘兴瑞连带赔偿自诉人李真医疗费21371.6元、住宿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7390元、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44641.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刘兴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魁、刘兴瑞连带赔偿自诉人李真医疗费21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7390元、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44641.6元。(上诉赔偿项目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被告人不自行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四、驳回自诉人李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真上诉称:请求以故意伤害罪对被上诉人从重处罚,并不予适用缓刑;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整容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照片;被害人李真的陈述;证人杨某、阚某、王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魁、刘兴瑞的供述与辩解;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收款收据、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眼前节照相图象报告单、检验粘贴单;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导诊及清单费用,门诊通用病历本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魁、刘兴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承担罪责。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上诉人杨魁、刘兴瑞的行为造成上诉人李真人身损害,依法应就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李真所提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判在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等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的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李真认为原审量刑畸轻和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新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 丽审判员 程思进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