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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袁某与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马某1,马某2,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93号原告:袁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商河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1,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被告:马某2,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吴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璋,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袁某与被告马某1、马某2、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与(2017)鲁0126民初19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对两案合并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暂定30000元,待鉴定后变更;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袁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华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马某1、马某2承担车损28705.6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336元,合计33141.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4时25分许,马某1驾驶鲁X**小货车行驶至省道248线商河县开发区力源街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车辆受损严重。该事故经商河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鲁X**小型货车在华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华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马某1、马某2辩称,马某1与马某2系父子关系,涉案车辆鲁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马某2,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马某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海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马某2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马某1的驾驶证被交警大队扣押,导致我司无法核实双证的合格性,在保证双证合格性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马某1与马某2系父子关系。2016年12月11日4时25分许,袁某驾驶鲁AX**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河县经济开发区力源街路口处直行时,与沿力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马某1驾驶的鲁X**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马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鲁X**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海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袁某向本院申请对其车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鲁AX**车辆损失金额为43008.00元,袁某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因对鲁AX**车辆进行施救,袁某支付救援费4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袁某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救援费发票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涉案车辆鲁X**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海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华海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马某1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因马某1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被交警大队扣押,现马某1提供两证复印件,而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车辆未登记或者无驾驶资格等记录,本院对该复印件予以采信。袁某无证据证实马某2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因此马某2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车辆损失28705.60元、鉴定费2100元、救援费336元,合计311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88.70元,被告马某1负担44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窦书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