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潘其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994号原告:潘其军,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负责人:李梅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武,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其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宇、齐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34670元,赔付皖K×××××小型轿车的车损及施救费共26300元,合计60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刘某某驾驶皖K×××××小型普通车,沿太和县镜湖路自西向东行至武装部门前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皖K×××××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刘某某轻微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己方车辆维修费34670元,刘某某代付了皖K×××××车的维修费26300元,之后原告支付了刘某某26300元。原告在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辩称,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潘其军为其所有的皖K×××××车辆向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皖K×××××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8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5日13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13时止。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2016年10月4日1时许,刘某某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镜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武装部门前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皖K×××××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某轻微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刘鹏飞向受害人支付了皖K×××××的车辆维修费用26300元。后潘其军把26300元支付给刘某某,同时潘其军还支付了皖K×××××车维修费34670元。本院认为,潘其军与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因此,皖K×××××车的损失3467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潘其军赔偿第三者物损263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243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提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属于免责范围的问题,由于投保人潘其军提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表示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的签字确是他人代签不是潘其军本人所签,人民财产保险太和支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对投保人潘其军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潘其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潘其军保险金60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昊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宫清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