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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仉文杰诉王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仉文杰,王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512号原告:仉文杰,女,回族,1978年7月9日生,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仉文龙,男,回族,1988年11月18日生,住平原县,系仉文杰弟弟。被告:王兴明,男,汉族,1971年6月29日生,住平原县。原告仉文杰与被告王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仉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仉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兴明分别于2016年12月11日和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仉文杰借款两次共计一万元整,自愿按月息百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几次催款,被告一直未还,2017年3月4号手机关机联系不上,未能追回借款,所以向法院起诉。王兴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民间借款合同两份及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证据一、2016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王兴明给仉文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向仉文杰借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款人:王兴明2016年12月11日”;证据二、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王兴明给仉文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向仉文杰借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款人:王兴明2017年1月15日”;证据三、证人邓某某出庭证明被告王兴明向原告仉文杰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2017年1月15日,被告王兴明分两次向原告仉文杰借款共计10000元整,原、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分两次出借给被告共计1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合同期限内月利率为1%,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兴明支付的利息应按被告借款时间分别计算:2016年12月11的借款50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2017年1月5日的借款5000元从2017年1月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及滞纳金,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及滞纳金应以年利率的24%计算为宜,应自被告借款到期之日分别计算:2016年12月11日的借款5000元违约金及滞纳金从2017年1月11日起算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还清为止;2017年1月5日的借款5000元违约金及滞纳金从2017年2月5日起算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王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仉文杰借款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2016年12月11的借款50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2017年1月5日的借款5000元从2017年1月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止,违约金、滞纳金:2016年12月11日的借款5000元违约金及滞纳金从2017年1月11日起算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还清为止;2017年1月5日的借款5000元违约金及滞纳金从2017年2月5日起算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岩人民陪审员  姜洪强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