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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王万明因与余朝友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王万明,余朝友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擒马路1号,注册号5001010000516771-1-1。法定代表人:王万明,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明,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朝友,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中,男,汉族,1971年5月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王万明因与被上诉人余朝友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王万明上诉请求:余朝友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改变了案由没有给与上诉人答辩期,被上诉人认为该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从被上诉人最初的起诉都没有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根据司法解释,案由是由法官确定的,告知双方后,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不能按照已定案由审理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所以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2、实际情况是煤矿之间各自独立,虽然有政府文件、工商机构批文,但是政府补偿是补偿给两个煤矿,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基于两份整合协议和一份关停协议。这些协议都是两个煤矿之间签订的,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漏列主体不成立。3、本案并没有改变奖补资金的性质,判决也没有改变奖补资金的性质。而是对于资金如何使用,按照各自的目的去使用,剩余的部分才是各自的煤矿投资人所有,不足的部分也由煤矿投资人各自承担。这也符合形式上整合、实际上各自独立各负盈亏的实际。4、上诉人认为《整合协议》尚未完成,实际上协议尚未完成是多方面的原因,既有上诉人的原因,也有被上诉人的原因。实际上,在整合期间,上诉人与村民之间的矛盾没有处理好。按照双方签订的《关停协议》,对于关停过后的权属、利益分配进行了明确,实际上整合是一个过程,权利义务只能按照《关停协议》履行。5、政府只是对于资金用途的确认,但是最终还是两个独立煤矿各自用这笔钱,再用于各自的煤矿。6、上诉人提出的证据采信不当。是因为已经预见到煤矿将进行关停,所以提前做出了该协议。上面有手写、涂改的痕迹,上诉人不予认可,我方也同意上诉人的这一意见,但是上诉人应当认可打印部分的内容,因为上面有上诉人自己的签名。在一审中上诉人也申请了鉴定,但是随后撤回了鉴定申请,说明上诉人其实对该份协议是认可的,上面的签名应当也是上诉人签的。7、上诉人认为协议内容与国家的政策相违背,但是因为煤矿不同于公司的组织形式,在我们向安监局等机构询问过后,主要还是以煤矿为主体,而不是看公司的设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客观实际不符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余朝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余朝友对政府拨付给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的奖励资金享有2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重庆市万州区桥亭煤厂系由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后山镇、弹子镇、铁炉乡、桥亭乡、新元乡于1983年3月8日共同出资联合开办的乡办集体企业。1994年5月18日共同出资人组建了万县市天城区桥亭企业理事会。2004年4月13日,万州区天城桥亭企业理事会与原告余朝友签订《万州区桥亭煤厂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万县市天城区桥亭企业理事会自愿将桥亭煤厂现有资产以13万元转让给余朝友。同时双方还对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16日,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公证处作出(2004)渝天证字第1739号公证书,证明《万州区桥亭煤厂资产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2007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发〔2007〕12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要求将原石板滩煤矿、桥亭煤矿、鸿鑫煤矿、万鑫煤矿整合为石板滩煤矿。2008年3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桥亭煤厂经有关部门批准注销登记。同年8月2日,原告余朝友代表桥亭煤矿与被告王万明代表的石板滩煤矿签订《煤矿整合协议》,约定两矿矿界按国土局划定为准互不越界;开采过程中,严格按国家安全生产规程作业,两矿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税费、安全风险各自承担;整合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资料费,资源补偿费及其他办理中的费用分摊比例为原石板滩煤矿承担五分之三,原桥亭煤矿承担五分之二。协议签订后两煤矿各自生产、销售,对外以石板滩煤矿名义经营。2009年9月3日,被告王万明、原告余朝友代表石板滩煤矿与全洪波代表的万鑫煤矿签订《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协议》,约定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由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由原桥亭乡石板滩煤矿,重庆市万州区桥亭煤矿整合而成)、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万鑫煤矿整合而成,公司下属任何一个煤矿无论任何原因停办、解体、转让。只能处理停办、解体、转让煤矿自己的资产,其经济责任与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只由停办、解体、转让煤矿的股东负责和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负责。依法认定的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经济责任,不能将其经济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转转嫁给其他煤矿股东,更不准转嫁给公司……。2011年7月19日,由被告王万明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成立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2012年4月9日,被告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股东王万明、余朝友、全洪波出具承诺书,承诺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所属的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实际属公司股东王万明个人投资并经营,挂靠于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全部财产属于王万明个人所有,独立生产经营、独立核算,公司股东不干涉其经营管理,不收取任何形式的挂靠费用。同年6月8日,被告王万明以重庆市万州区桥亭乡石板滩煤矿业主的名义与原告余朝友及孙其中以重庆市万州区桥亭煤厂业主的名义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约定由重庆市万州区桥亭乡石板滩煤矿与原重庆市万州区桥亭煤厂整合为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资源整合后以石板滩煤矿为主体矿井,对外统一行使权利和义务,整合前的债务由二矿矿主各自承担;整合期间及以后对外一切费用由石板滩煤矿承担60%,桥亭煤厂承担40%。整合后,两矿及业主各自承担风险和责任。协议签订后,石板滩矿井、桥亭矿井按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整改。二矿在整改过程中出现矛盾经多方协调仍未完成整改建设。2014年5月28日,由王万明代表的甲方明旺煤业有限公司原石板滩煤矿与余朝友、孙其中代表的乙方明旺煤业有限公司原桥亭煤矿签订《重庆市万州区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关闭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实施关闭后,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给予双方所有的补偿费用(包括国家给予的一次性关闭补偿,在整合期间内未采掘完的矿产资源费返回费)。按照甲方60%,乙方40%分配,在实施关闭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关闭后各种补偿按甲乙双方比例分别打在各矿的帐户上;甲方在实施关闭期间要求回采,由甲方单独负责实施,乙方不要求回采,与乙方无关。同年12月10日,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向重庆市万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自愿关闭煤矿。其后相关部门对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所属原石板滩煤矿及原桥亭煤矿的矿井进行验收。2015年4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作出万州府〔2015〕72号文,决定永久关闭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同年12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万州安监函〔2015〕54号函,决定对实施永久关闭验收合格的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拨付关闭奖励资金600万元。2016年5月25日,万州府办发〔2016〕19号作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州区引导煤矿关闭退出工作方案的通知,决定对2015年关闭的4家煤矿区政府按每矿100万元的标准给予奖励。2016年3月3日,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注销登记。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余朝友的申请,依法对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280万元奖励资金予以冻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余朝友与万县市天城区桥亭企业理事会签订《万州区桥亭煤厂资产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款后,原告余朝友已实际取得了该企业的产权,享有该企业出资人权益。其与被告王万明签订的《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及《重庆市万州区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关闭协议》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余朝友在协议签订后将其煤矿资源参与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的整合,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资源由原石板滩煤矿及原桥亭煤厂组成,政府相关部门宣布关闭的矿井包括原桥亭煤矿的矿井。其要求按关闭协议的约定享有权益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余朝友所有的原桥亭煤矿的原因未完成整合而导致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关闭,其无权享有奖励资金的辩解不成立。其在整合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属本案调整范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原告余朝友据此要求确认其享有政府奖励予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奖励资金700万元中的280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余朝友享有政府奖励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石板滩煤矿煤矿关闭奖励资金700万元中的280万元。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2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审中,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王万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政府文件。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重庆市万州区财政局、人社局、安监局关于做好迎接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国家抽查有关工作的通知》;3、《重庆市万州区安委会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中央奖补资金主要用于企业分流安置工作,包括:1、企业为退养职工按规定需缴纳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以及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内部退养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3、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历史欠费;4、弥补行业企业自行管理社会保险收不抵支形成的基金亏空,以及欠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5、其他符合要求的职工安置费用;6、关闭煤矿应获得600万元奖补资金,被整合煤矿应获得200万元奖补资金;7、所有的诉讼、仲裁等都是以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第二组证据:已裁判尚未支付的公司部分欠款。1、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2份,证明目的:为垫交公司社会保险费、处理部分职工经济补偿金,公司向唐先忠借款90万元,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2、借条1份,证明目的:借款用于公司的职工社会保险和部分职工解除补偿金。3、2013年12月至2017年4月缴纳社会保险发票,证明目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缴纳了849772.87元。4、民事调解书(2016)渝0101民初66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证明目的:应当支付李达六工伤赔偿款60668.06元。5、仲裁调解确认书,证明目的:应当支付陈林祥工伤赔偿款230000元。第三组证据:尚未赔偿的工伤职工。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目的:夏远洪、邱隆祥、雷华会三名患职业病职工。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李万均、李万能、李万元三名患职业病职工。第四组证据:八名工伤四级职工待按照关闭企业纳入保险统筹。1、工伤保险待遇,证明目的:现公司尚有八名工伤四级的员工按月享受工伤津贴,公司按月缴纳保险费9889.47元。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目的:王顺林、邱义华均为工伤四级伤残。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目的:余楚科职业病尘肺贰期(工伤四级)。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蔡廷华、雷华轩、雷华政均为职业病尘肺贰期(工伤四级)。5、渝人社发(2010)132号文件,证明目的:企业老工伤员工纳入社会保险统筹应当一次性向社保局缴纳的费用标准。6、老工伤人员纳入社会统筹计提费用概算表,证明目的:八名工伤四级的老工伤员工纳入社会统筹需一次性缴纳1762861元。余朝友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这四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应当在一审中提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各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其相关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煤矿的真实情况是不适用的。3、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上诉人方经营的煤矿应当支付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方经营的煤矿没有任何关联。4、从5月17日万州区人民法院开庭中邱龙祥本人的陈述来看,从2011年3月到2013年5月在被上诉人处上班,2013年10月9日到2014年7月28日是在上诉人所在的煤矿上班。尚未处置的工伤职工,是上诉人方的职工,与被上诉人方没有关系。5、余楚科、邱义华已经获得了被上诉人方的相关安置,如果需要被上诉人方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可以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我们与工人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缴纳的工伤费用等是以公司名义购买的,上诉人指出的未解决的工伤人员只有两名是属于被上诉人方的工人,被上诉人已经与这两名工人协商解决好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上所述,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王万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王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