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鹏飞与胥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飞,胥家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521号原告:吴鹏飞,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吉、李佳俊,浙江乾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家新,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原告吴鹏飞与被告胥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吴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吉,被告胥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475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开店从原告处进货,时有余款未付清。至2015年11月,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94755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胥家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开店系原告怂恿,后店铺经营不善已关门,被告现打工为生,经济困难,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在德清县××一超市租赁店面经营,向原告购买童装销售,后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94755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鹏飞货款194755元。之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家新支付原告吴鹏飞货款1947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209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17元,由被告胥家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罗 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