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蒋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蒋明云,蒋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24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大道433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毓。被执行人蒋明云,男,1964年6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蒋菊英,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与蒋明云、蒋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的(2016)浙1081民初282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于2017年01月0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蒋明云、蒋菊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人民币596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645元、申请执行费803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蒋明云与他人共有坐落于温岭市新河镇东来路82号的不动产���因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2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敏华审 判 员 赵怡璐代理审判员 朱梦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挺温岭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9日16时00分~16时30分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林敏华、审判员赵怡璐、代理审判员朱梦瑶代书记员:黄挺评议(2017)浙1081执245号一案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记录如下:林敏华:今天由我们三个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由本人担任审判长,评议(2017)浙1081执245号一案是否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下面先由我介绍案情: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与被执行人蒋明云、蒋菊英(2017)浙1081执245号执行一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请,被执行人蒋明云、蒋菊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人民币596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645元、申请执行费803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蒋明云与他人共有坐落于温岭市新河镇东来路82号的不动产,因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下面由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赵怡璐:听取了案情介绍,我院已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我认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朱梦瑶:我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该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最后,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2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字:代书记员签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