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格某1、格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格某1,格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467号原告:刘某,女,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辖区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某1,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辖区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格某2,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辖区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格某1、格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格某1按每月80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赡养费192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4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914.00元,并均担日后医疗费用;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格某1、格某2系原告与丈夫格正的子女,2012年10月6日格正因病去世,原告自此随被告格某2生活。原告患有××、××,每月享有老年人补助140.00元,五年来被告格某1仅支付原告100.00元费用,未尽到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需常年服药,望判如所请。被告格某1对原告刘某主张的家庭关系、身体状况及收入情况无异议,主张逢年过节都去看望原告,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共给付原告1600.00元生活费,已尽到赡养义务,因原告不满其继承父亲房产而提起本案诉讼;其月收入不足2000.00元,尚需抚养两个子女,丈夫曾因遭遇车祸举债看病,每月仅能负担原告200.00元赡养费,并同意与格某2均担原告医疗费用。被告格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某与被告格某1争议的赡养费支付标准,被告格某1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化验报告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刘某、被告格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另查明,被告格某1系山东金星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总收入21814.70元;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现系初中三年级学生,儿子系学龄前儿童。2016年被告格某2向本院提起继承诉讼后撤回,后原告刘某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格某1承认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某2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格某1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3年的赡养费,被告格某1主张已付1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格某1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格某1月平均收入1818.00元,且需抚养两个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格某1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负担子女抚养费,综合被告格某1经济收入、家庭状况,对其主张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的抚养费4800.00元;二、自2017年4月起被告格某1、格某2于每月25日前各支付原告刘某赡养费200.00元、914.00元;三、原告刘某自2017年4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格某1、格某2均担;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被告格某1、格某2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建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蔡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