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农民,群众,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村西南地里,因道路通行与同村王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将王某按到地上用拳头击打,致王某肋骨骨折。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右侧胸部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王某右侧胸部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永年县公安局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某于2017年1月2日主动到小西堡刑警队投案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王某在逃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一人轻伤二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2、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且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冲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