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高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高生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民初81号原告:刘建军,男,河南省封丘县人,现住敦煌市转渠口镇漳县,个体工商户。被告:高生军,男,甘肃省敦煌市人,现住敦煌市。原告刘建军与高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生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依法尽快给付拖欠材料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4年被告因工程所需购买原告钢筋材料,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欠原告材料费货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一再拖延,致使欠款至今未偿还。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高生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高生军写给其欠条一张,证实高生军欠钢筋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刘建军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高生军因工程所需,在刘建军经营的敦煌市敦润钢材部购买钢筋材料,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高生军共购买钢材折合人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建军钢筋款:贰万元整,11月30日前付清,小写20000元”。后刘建军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卖买关系受法律保护。高生军购买刘建军钢筋材料款至今未付,侵害了刘建军的合法利益,高生军应负清偿之责。高生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生军偿付刘建军钢材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刘建军已预交),由高生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闫金龙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车文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