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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卓旺服装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卓旺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3501号原告: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市卓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郭鹏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兴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卓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浔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浔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卓旺公司支付浔兴公司拉链款32687.2元及纽扣款45311.4元。事实和理由:卓旺公司向浔兴公司购买拉链及纽扣产品,并拖欠浔兴公司拉链款32687.2元及纽扣款45311.4元,经浔兴公司多次催讨,卓旺公司至今未付款。卓旺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卓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浔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浔兴公司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及卓旺公司企业信息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浔兴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系由卓旺公司盖章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卓旺公司结欠浔兴公司纽扣款45311.4元的事实。3.浔兴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系由浔兴公司及卓旺公司双方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浔兴公司提供的托运单,浔兴公司主张该托运单系其根据上述《销售合同》向卓旺公司运送拉链而产生的,托运单收货人签收处签署的“程刚”系卓旺公司的员工,卓旺公司对此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浔兴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浔兴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税务部门依法制作并由浔兴公司开具,卓旺公司对此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浔兴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托运单及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卓旺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13日、17日收到浔兴公司向其供应的价值总计32687.2元的拉链以及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货款按月结45天结算,结算方法为:货款自发货之日起30日内汇款,(例如:3月1日至31日所发货款要在5月15日前结清)”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浔兴公司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卓旺公司因欠纽扣款在浔兴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结欠浔兴公司纽扣款45311.4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卓旺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该笔纽扣款的付款期限,浔兴公司有权随时向卓旺公司主张权利,结欠后,卓旺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浔兴公司有权要求卓旺公司向其支付纽扣款45311.4元。浔兴公司与卓旺公司签署的本案讼争《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浔兴公司根据该《销售合同》向卓旺公司供应拉链,卓旺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13日、17日共收到价值总计32687.2元的拉链,根据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卓旺公司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该拉链款,现付款期限已届至,但卓旺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浔兴公司有权要求卓旺公司向其支付拉链款32687.2元。综上所述,卓旺公司尚欠浔兴公司纽扣款45311.4元及拉链款32687.2元,依法应当偿付。卓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卓旺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纽扣款45311.4元及拉链款326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广州市卓旺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声坛代理审判员  廖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理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速 录 员  陈春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据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