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502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海丰县附城镇城南社区第五居民小组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海丰县附城镇城南社区第五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502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汕尾市海丰县洪城大道铜钱山路口。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小亚,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丰县附城镇城南社区第五居民小组。负责人吴少銮,海丰县附城镇城南社区第五居民小组组长,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县国土局)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监字[2016]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海丰县附城镇城南社区第五居民小组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擅自将位于附城镇城南社区第五居民小组路边的一幅集体土地卖给吴君锐、吴友基,占地面积595平方米,非法转让的土地价值为人民币155000元,非法转让的土地仍属原村集体所有,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附城镇城南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城南社区第五居民小组非法所得人民币155000元,上缴国库,并限令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前往海丰县国土资源局自行接受处罚,在指定的银行缴纳人民币155000元。经审查查明,涉案土地原属附城镇城南社区第五居民小组集体所有。2016年7月12日,县国土局就涉案土地的情况向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发现2005年12月被执行人将占地面积59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卖给吴君锐、吴友基,非法转让的土地价值为人民币155000元,非法转让的土地仍属原村集体所有。经核对附城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土地规划情况属城镇用地。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会审记录》《附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附城镇城南社区第五村民小组面积图》《附城镇城南居民委员会证明》《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现场拍摄照片》《卖断房屋基地契约》4份等为证。县国土局拟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在处罚前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处罚事项以及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负责人吴少銮签收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11月2日,县国土局以被执行人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擅自将位于附城镇城南社区第五居民小组路边的一幅集体土地卖给吴君锐、吴友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附城镇城南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作出“没收城南社区第五居民小组非法所得人民币155000元,上缴国库”的海国土资监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被执行人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行政决定。在申请执行前,申请执行人已履行了催告义务。县国土局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事项“没收城南社区第五居民小组非法所得人民币155000元,上缴国库”。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属附城镇城南社区第五居民小组集体所有,2005年12月被执行人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将涉案面积59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卖给吴君锐、吴友基,非法转让的土地价值为人民币155000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县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没收城南社区第五居民小组非法所得人民币155000元,上缴国库”的海国土资监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被执行人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5年12月,县国土局直至2016年11月2日才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县国土局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罚事项依法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海丰县附城镇城南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事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洪海燕审 判 员  郑淑卿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蓓蕾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