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尹震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金寨县映山红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震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金寨县映山红初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436号原告:尹震寰,男,200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霍邱县。法定代理人:尹某,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生,住霍邱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机构代码913415007467808247。法定代表人:盛玉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寨县映山红初级中学,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龚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5247810889561。法定代表人:孙超,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小曼,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震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金寨县映山红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震寰(以下简称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涛、孔庆军、被告金寨县映山红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映山红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秦小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134.69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8700元、残疾赔偿金14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0691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金寨县映山红初级中学的学生,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由于学校二楼至三楼拐弯处后门年久失修,致原告在玩耍时从楼上跌落地面,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校方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伤势较为严重。后经鉴定,原告一处构成九级和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对于本次事故,被告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二在被告一处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被告一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大部分诉请都过高。被告映山红中学辩称,对原告在校园内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并且诉请数额过高,学校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905.99,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比除;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且附加有校方无过失责任险和精神损害责任保险,因此由学校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印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交通费收据及护理人收入证明,因该两组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尹震寰是被告映山红中学的住校学生,出生于2002年6月22日。2016年12月14日晚第一节自习后课间,原告与同学在教学楼二楼至三楼拐弯处后门前玩耍,抵靠至铁门时,因铁珊门年久失修而被低开,造成原告从高处跌落地面摔伤。原告当晚即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1、腹部闭合性外伤肝挫伤;2、双侧创伤性湿肺;3、枕顶部头皮血肿;4、腰3双侧横突骨折;5、右侧尺、桡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因伤情较重,原告后又被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合肥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六安市叶集区四方医院进行救治,总计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用88464.69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尹震寰因高处坠落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有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符合九级伤残;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震寰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尹震寰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映山红中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2513041900278347036),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中午12时起至2017年9月1日12时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保单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和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同时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映山红中学向其垫支费用104905.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映山红中学作为一所寄宿制学校,应该为受教育者提供一个具有良好安全保障条件的学习生活环境,因其疏于管理,未能对年久失修的楼道铁珊门及时进行修缮,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重大隐患。原告尹震寰,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其课余期间与同学在楼道玩耍时,未能意识到铁珊门安全风险的存在,最终导致自己跌落楼下摔伤,造成严重损伤后果,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映山红中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分担比例以八比二为宜。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两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就读的学校在梅山镇毗邻位置,属城中村性质,依据相关法律政策精神,原告残疾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日常主要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原告父母均在金寨县齐远木业有限公司打工,有相对稳定工资收入,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近三年来平均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及原告护理人员护理人数的医嘱证明,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标准按本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1.5元计算。交通费为原告实际发生且合理必要费用,考虑原告治疗往返路途较远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原告受损后果较为严重,其诉请赔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2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88464.69元;2、护理费,12271.5元[(41天+60天)×121.5元];3、营养费,3930元[(41天+90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5、交通费,35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22455.2元(29156元×20年×21%);8、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63751.39元。被告映山红中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市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损失中应由校方承担的部分,原告有权要求保险人平安保险六安市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六安市支公司抗辩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寨县映山红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尹震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263751.39元的80%,即211001.12元;二、对被告金寨县映山红初级中学应赔付给原告尹震寰的211001.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替代理赔给原告尹震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尹震寰应从获取的211001.12元理赔款中退还被告金寨县映山红初级中学为其垫支的钱款104905.9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计2955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负担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程 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