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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02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民初02219-1号宁远县金太阳建筑器材租赁部诉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金太阳建筑架材租赁部,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02219-1号原告宁远县金太阳建筑架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文庙街道大种地(原大理石厂内)。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叶有泉。本院受理原告宁远县金太阳建筑架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宁远县生态工新城示范区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没有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实际承租方为邓富成。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湖南省浏阳市”与实际签订地不相符合,实际上是在原告的经营场所签订。故本案应由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的合同签订地点为湖南省浏阳市。因此,本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称加盖的公章没有授权以及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有欺诈行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依据不予采信,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