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艳军与陈保祥、祁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军,陈保祥,祁国利,张满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408号原告:张艳军,男,197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陈保祥,男,1952年8月5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祁国利,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满营,男,195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张艳军与被告陈保祥、祁国利、张满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军、被告祁国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祥经公告及传票传唤,张满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张艳军砂石款121296元。事实与理由:陈保祥、祁国利合伙承建郏县李口镇喜洋洋养殖厂的地坪、道路硬化、养殖厂的大棚等工程。陈保祥、祁国利承建后需要沙、石料,由于张艳军雇佣汽车给被告送沙、石料228车,合计3192方,每方38元,共计砂石款121296元,张艳军持有祁国利出具的收料单据和陈保祥出具的欠款条据为证。陈保祥未作答辩。祁国利辩称,张艳军起诉祁国利不符合事实,本案涉及的喜喜洋养殖场位于李口镇××张庄村,该养殖场的土建工程及道路硬化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张满营。张满营系张艳军的父亲,也是李口镇××张庄村村支部书记。张艳军利用其父亲张满营任大张庄村村支书的身份和地位,承包了养殖场的建工程,幕后操纵者是张满营,他是实际的当事人,在签订喜洋洋养殖厂工程施工合同时,祁国利只是表面的合同签订者,为掩人耳目,原告的父亲用祁国利的名字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不是祁国利真实意思的表示,祁国利只是受张满营的指派和幕后安排履行施工合同,代为实施收料等,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鉴于此,为查清案件事实,祁国利申请追加张满营为本案被告。基于以上事实,张艳军的诉讼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艳军对祁国利的起诉,追加张满营为本案被告。张满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艳军与张满营系父子关系。陈保祥与祁国利系亲戚关系。2013年10月28日陈保祥(祁国利)作为承包方,张满营作为见证人与平顶山市喜洋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草料库分包合同,陈保祥承包平顶山市喜洋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一期工程草料库的建设施工。在施工中张艳军向该工程供应沙石,(张艳军提供了截止2014年1月6日由祁国利签字的收据20张)。2015年元月1日。陈保祥给张艳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艳军沙、立石款¥100000元,拾万元整,待工程款结算后一次付清。(备注)如有账不清,款到位算清。欠款人:陈保祥(签字),2015年元月1号。代笔人:郭付拴,见证人:张满营(签字)、祁国利(签字)。代笔人郭付拴证明:欠张艳军的多,当时陈保祥说先给打100000元的条子,将来羊场钱回来后再把条子拿来,有多少是多少。所以欠条上写了“(备注)如有账不清,款到位算清”。诉讼中,祁国利申请追加张满营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张满营进行了询问,张满营称:陈保祥、祁国利、张满营三人为合伙人;2013年10月28日陈保祥与平顶山市喜洋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草料库分包合同上“祁国利的名字是张满营所签,指印系陈保祥所捺;张艳军拉的沙石每方38元,一车是14平方,一共欠张艳军12万多。上述事实,有张艳军提供的草料库分包合同、收据、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艳军向平顶山市喜洋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一期工程草料库供应沙石,有收据佐证。对于欠款数额问题,张满营作为合伙人认可每方38元,一车为14平方,共计为121296元。关于祁国利是否为合伙人问题。2013年10月28日陈保祥与平顶山市喜洋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草料库分包合同上祁国利的名字不是本人所欠,指印也不是本人所捺。张艳军、张满营均没有提供祁国利是合伙人的书面证据,无法认定祁国利为本案的合伙人,故所欠张艳军的沙石款应由陈保祥、张满营共同支付。陈保祥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保祥、张满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艳军沙石款121296元;二、驳回张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陈保祥、张满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张应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