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国兴、郑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国兴,郑苏花,陈晓庆,何薛锋,何旭飞,方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850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楼胜军,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何国兴,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郑苏花,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晓庆,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何薛锋,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何旭飞,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方婷婷,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国兴、郑苏花、何旭飞、方婷婷、陈晓庆、何薛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何国兴、郑苏花归还借款本金112601.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5358.7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何旭飞、方婷婷、陈晓庆、何薛锋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楼胜军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国兴、陈晓庆、何薛锋、何旭飞、方婷婷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国兴发放贷款1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29‰,利率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何旭飞、方婷婷、陈晓庆、何薛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定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郑苏花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何国兴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合同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何国兴相继归还贷款本金47398.36元及所欠利息,自2016年9月23起未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兴、郑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2601.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旭飞、方婷婷、陈晓庆、何薛锋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何国兴、郑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