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丰某某探望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丰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902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喀左县羊角沟镇。被告:丰某某,男,喀左县羊角沟镇。委托代理人:丰某A(被告父亲),男,喀左县羊角沟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丰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丰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财产都给被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看望探视女儿,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探视,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允许原告探视女儿。被告丰某某辩称:原告说被告不让看孩子是不对的,原告有时要求把孩子带出去玩被告都同意了,没有不允许原告探视孩子的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10日生女儿丰某B。2017年2月3日,原、被告在喀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丰某B归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离婚后,原告2017年3月份经被告同意对丰某B进行探视,在2017年4月份原告再要求探视丰某B时被告以探视后对孩子有影响为由拒绝原告对丰某B进行探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有探视自己孩子的权利。原告做为丰某B的母亲,享有探视自己孩子的权利,原告请求探视丰某B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对丰某B探视后对丰某B有不利影响及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就不同意原告探视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探视丰某B时应考虑的对丰某B的生活和学习的影响,被告应对原告的探视提供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个月可探望丰某B一次,每次的探视时间为每月1日的13时至16时,被告丰某某应对此予以必要的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